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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鬲某明、南某琴、鬲某玲、鬲某安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陕刑申24号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鬲某明、南某琴、鬲某玲、鬲某安:你们为鬲生贵、鬲新利、鬲生财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对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陕刑终2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以对鬲生贵量刑畸轻,应当对其判处死刑,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未进行判处不当为由;鬲某明、南某琴、鬲某玲、鬲某安以崔某叶、康某系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鬲生贵、鬲生财和鬲新利还犯有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三人漏罪的刑事责任为由;鬲某明以对其后续治疗费未进行判处不当为由;南某琴以对其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未进行判处不当为由;鬲某玲以对其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未进行判处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鬲生贵、鬲新利、鬲生财故意伤害的事实及其犯罪行为、崔某叶、康某的共同致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述申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双方互殴,原判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对鬲生贵、鬲新利、鬲生财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是准确的,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分别所起的主要作用及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亦是适当的;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申诉所提寻衅滋事和故意毁坏财物的漏罪问题无事实依据;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崔某叶、康某参与双方厮打,原审判决、裁定已根据二人参与厮打的情节,认定二人为共同致害人,判处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后续治疗费在该案审结前尚未实际发生,申诉人对其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也未进行鉴定,其可在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认为,你们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