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与深圳市吉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深圳市吉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清林路海关大厦西座1407、1408,东座106。法定代表人:石一亮。委托代理人: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丽景2栋703。法定代表人:苏艳云。委托代理人:曾火龙,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吉通物流车牌号为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车损险218700元及车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2016年1月28日,毛世冬驾驶原告的粤B×××××车在东源县境内长深高速公路2480KM处与前方车辆尾部右侧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河公交(高一)认字【2016】第C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毛世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东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东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6]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粤B×××××车此次事故维修费用为170242元。原告吉通物流在东源县鑫友邦汽车维修店将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双方对损失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未赔付。原告吉通物流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赔偿车辆损失170242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平安保险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粤B×××××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因车辆已修复完毕,无法重新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粤B×××××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车辆全损,根据同类型二手车确定出险时该车价值129600元,扣除残值4973元,粤B×××××此次事故的损失为124627元。原告、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吉通物流与被告平安保险所于2015年4月8日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粤B×××××号车在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1、东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受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对于鉴定结论中出现“挂车”名称维修项目,东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这两个项目配件系连接挂车的配件,属于粤B×××××号车的维修配件,但其在情况说明中称该车已达报废程度后又称没有达到报废标准,鉴定意见难以全部采纳。2、按照合同约定,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粤B×××××号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评估为1296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提出按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9‰,此时实际价值约33679.8元结论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但该鉴定结论是被告平安保险单方委托且在车辆修复后作出的,存在误差,原告吉通物流提出质疑,该鉴定结论亦难以采纳。4、原告吉通物流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平安保险鉴定结果并已修复使用,不能重新鉴定,被告平安保险不能行驶复议权利。粤B×××××号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难以确认。5、勘验理赔是保险人的工作职责,被告平安保险没有依法及时赔付,原告吉通物流亦有损失。综上,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为平衡双方利益,折中采纳两份鉴定报告结果,酌情定原告吉通物流粤B×××××号车的损失为(124627+170242)/2=147434.5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无责车辆损失险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8700元内赔偿原告吉通物流损失费1473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通物流车辆维修费147334.5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元,已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625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按保险合同约定以折旧率计算事故车辆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已远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故按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可推定全损并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上诉人就事故车辆损失问题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结论书通过核算确定出险前车辆价值为129600元,对比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170242元,显然维修费已远远超过了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车辆应推定为全损。按照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约定的全损赔偿方式、以及第四部分“释义”对“实际价值”、“全部损失”等事项作出的约定,出险前车辆价值129600元扣除残值4973元后即为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24627元。(二)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依据的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月28日(事故发生日),且在该评估结论第2页计算标的物成新率时也是计至事故发生当日,故一审判决认为鉴定在车辆修复后作出存在误差是不恰当的。事故车辆是否已经修复使用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可证实。被上审中陈述车辆己修好并已投入使用,但没有依法提供维修机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上诉人深圳市吉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九条约定的全损赔偿方式,并按由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评估价格来赔付被上诉人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九条已经失去适用该条款的前提:1、车辆在起诉前已经修复并使用;2、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勘验理赔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上诉人要适用该条款,应当于出险后车辆修复前,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或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出险车辆的修复费用数额及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以确定出险车辆的修复费用是否达到或超过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但出险后至起诉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对于被上诉人的理赔请求,被保险人仅提出按其单方确定的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33679.8元赔付,在起诉前根本未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或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出险车辆的修复费用数额及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以明确保险车辆是否达到全损条件。由于上诉人不依法及时理赔,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只好请维修厂先行修复使用。而上诉人直到被上诉人修复好车辆并起诉至法院才向法庭提交由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评估报告。因此,该条款由于上诉人的过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九条已丧失适用的前提条件。其次,上诉人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出险车辆损失的依据:1、该报告书为上诉人单方委托且是在保险车辆修复后作出,程序违法;2、该报告书第七条价格评估过程所述“我公司接受委托后,成立了评估小组,并对实物进行了勘查…”该报告书于2016年11月17日才作出,此时出险车辆早已维修并使用,因此,事实上,该鉴定机构评估人员根本未对实物进行勘查,该报告书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3、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委托鉴定的车辆已修复的,应当不予受理,而该报告书出具前,保险车辆已经修复使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深圳市吉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粤B×××××号车辆的赔偿计算标准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18700元,该项属于对车辆保险价值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车辆发生损失,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21870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该车辆的修复费用已经超过了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并按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出险前车辆价值129600元扣除残值4973元后计算得车辆实际价值124627元,该款由上诉人予以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虽然提出了上述主张,但其上诉请求为“改判按保险合同约定以折旧率计算事故车辆损失”,两者相互矛盾,鉴于其提出的两种赔偿计算标准的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车辆的修复费用如未超过约定的保险价值218700元,则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实际,为平衡双方利益折中采纳了两份鉴定报告的结果,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47434.5元,尚属合理,本院不作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秋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