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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军与黎安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黎安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72号原告:王军,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懦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安辉,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王军与被告黎安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在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黎安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安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黎安辉向王军返还型号为PC830,机号分别为STC380C5P00BH1207STC380C5C00BH1222的住友牌挖掘机两台和装载机一台(型号XG955H)(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军撤回要求黎安辉返还装载机的请求);2、判决黎安辉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每月126162元(48081元+48081元+30000元)的标准向王军支付租金损失直至黎安辉归还挖掘机和装载机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军撤回要求黎安辉支付装载机租金损失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黎安辉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军与黎安辉之间原系朋友关系,二人合作进行矿山开发。2015年2月13日,黎安辉向王军借到挖掘机一台(型号PC830),并向王军出具了收条。2015年5月16日,黎安辉自认为王军以诈骗的方式骗取其进行矿山投资而擅自从王军承包的矿山处扣走一台挖掘机(型号PC830)和一台装载机(型号XG955H),并胁迫原告在30日内面谈。至今没有将借到的住友挖掘机和擅自拉走的装载机归还给王军,造成王军矿山无法正常经营,因王军主张的挖掘机和装载机都是以租赁方式购买,每辆挖掘机每月需支付48081元租赁费,同时装载机的租金损失为每月30000元。黎安辉理应予以赔偿。为维护王军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黎安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军、黎安辉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借条》、客户购机确认书、《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经庭审审查,王军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黎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王军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王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王军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黎安辉向王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军住友挖机壹台,型号PC380,双方现确认截止为人民币壹佰玖拾陆万元正”。2015年5月16日,黎安辉向王军出具《收条》,载明“因王军诈骗黎安辉现金投资矿山,金额巨大,现黎安辉将王军矿山资产作为抵押,王军需在30日内与黎安辉面谈诈骗现金事宜,此收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现收到王军矿山资产住友挖掘机壹台,型号PC380,装载机壹台,XG955H,注明收到以上设备人为黎安辉”。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0日,王军作为承租人,四川信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腾公司)作为出租人,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王军向信腾公司租赁住友牌SF380-5型挖掘机壹台,机号为STC380C5P00BH1207,发动机号为568005,设备总价值为人民币189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25日。王军需要向信腾公司支付252561元作为起租租金,剩余租金1970916元,作为分期租金,分39期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每月支付48081元。2013年11月28日,王军签订《租赁物接收确认单》,确认其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上述租赁设备。2013年12月27日,王军又与信腾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住友牌SF380-5型挖掘机壹台,机号为STC380C5C00BH1222,发动机号为566814,设备总价值为人民币189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25日。王军需要向信腾公司支付252561元作为起租租金,剩余租金1970916元,作为分期租金,分39期支付,从2014年4月25日起,每月支付48081元。2014年1月10日,王军签订《租赁物接收确认单》,确认其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上述租赁设备。上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信腾公司,王军仅享有使用权,除非征得信腾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或者将其投资给第三者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王军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后五天内,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信腾公司将有关所有权证明文件移交给王军,该租赁物的所有权随即归属王军。庭审中,王军陈述黎安辉于2015年2月13日借走的挖掘机机号为STC380C5C00BH1222,于2015年5月16日拖走的挖掘机机号为STC380C5P00BH1207。本院认为,王军从信腾公司处租赁挖掘机两台,根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其系承租人,并依法对该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等用益物权。黎安辉未经王军同意,以单方出具《收条》的方式拖走其中一台挖掘机,其行为构成对挖掘机的无权占有,侵害了王军的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王军对案涉挖掘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黎安辉无权占有案涉挖掘机,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王军诉讼主张的抗辩,故王军要求黎安辉返还机号为STC380C5P00BH1207挖掘机一台,本院予以支持。因黎安辉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借走另一台挖掘机,该《借条》未明确约定归还挖掘机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现王军通过诉讼方式要求黎安辉归还挖掘机,显示其不愿继续出借的意思表示。而黎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显示其不愿归还挖掘机的态度。故王军要求黎安辉返还借用的机号为STC380C5C00BH1222挖掘机一台,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因黎安辉消极应诉,对王军提交的上述两台挖掘机的机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损失。王军认可黎安辉于2015年2月13日借走挖掘机一台,因双方未约定借用费用,依法应当认定为无偿借用,对王军要求支付该台挖掘机的租赁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王军与信腾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王军虽未使用挖掘机但仍需支付挖掘机的租赁费用,该租赁费用实为融资租赁费用,非单一的租金损失。黎安辉非法侵占案涉挖掘机,王军确实存在相应财产损失。因王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结合黎安辉出具的《收条》,以及该台挖掘机的融资租赁费用和现有市场租赁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机号为STC380C5P00BH1207的挖掘机之日止的租金费用,黎安辉应按每月25000元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安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返还机号为STC380C5C00BH12和STC380C5P00BH1207的住友牌挖掘机各一台;二、被告黎安辉应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机号STC380C5P00BH1207的挖掘机之日止,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军支付租金损失;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4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黎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杰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