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邓良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良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任运科,峨眉山市旅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7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良顺,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16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负责人:帅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运科,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峨眉山市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黄湾乡报国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童建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邓良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任运科、峨眉山市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良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重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应当同意申请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原判认定申请人同意重新鉴定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峨眉山市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邓良顺所提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重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应当同意申请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经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规定的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不低于”包含同等或者高于,邓良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重新鉴定所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条件低于原鉴定机构;申请人邓良顺要求再次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二审法院不准许邓良顺再次申请鉴定并无不当,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所提原判认定申请人同意重新鉴定与事实不符的申请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程序。申请人提出其同意重新鉴定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邓良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良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元祥审判员 冉晓玲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