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文芳与廖亚波、詹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芳,廖亚波,詹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80号原告张文芳,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廖亚波,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詹晟,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文芳与被告廖亚波、詹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亚波、詹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芳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廖亚波向其借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詹晟为被告廖亚波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廖亚波、詹晟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廖亚波向原告张文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廖亚波今借到张文芳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中天五建枫林九溪项目泥工到工人生活费用。用期贰个月注明(11月25-元月30号)止。如不按期还款愿时接受法律制裁,借款人四肢健全头脑清楚。借款人:廖亚波。借款时间2014.11.25号。还款时间2015.1.30号前还。担保人:詹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庭审中,原告称其家中留有足够现金,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且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本案因廖亚波、詹晟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芳与被告廖亚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亚波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廖亚波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9日按照月息3分向其支付利息共计3万元,因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张文芳与被告廖亚波之间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元月30日,被告詹晟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但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詹晟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亚波、詹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芳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廖亚波承担1725元,于上述判决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下余675元由原告张文芳自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芳玲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