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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艳娟与张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娟,张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815号原告李艳娟,女,汉族,农民,1977年1月30日出生,现住通辽市。被告张玉杰,女,蒙古族,农民,1982年7月28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原告李艳娟诉被告张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白乙拉适用简易程序,在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娟和被告张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娟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在我处借款现金14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我只有诉至法院。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8400元,合计2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杰辩称,我从来没有原告处借过钱,我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我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承担不起这笔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0日还款,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杰在原告李艳娟处借款,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及时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000元,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没有原告处借过钱,是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杰偿还原告李艳娟借款本金1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张玉杰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白乙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志 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