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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22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强丽君、张文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强丽君,张文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2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1号。代表人:徐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建红,该行员工。被告:强丽君,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张文俊,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强丽君、张文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俞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丽君、张文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25225.02元和从逾期付款次日起,按牡丹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强丽君于2014年1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受理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强丽君开卡使用后,于2016年6月25日开始逾期,结欠本金325225.02元。被告张文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被告强丽君、张文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工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谈话笔录、分期付款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信用报告、个人薪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汽车购销协议、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表、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交易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11月,被告强丽君按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原告经审核,为其办理了授信金额为56万元,分3年、36期还款的牡丹信用卡。被告强丽君申请时,被告张文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强丽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分期付款本息,直至分期付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被告强丽君出具的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确认书第4条约定,在分期付款约定期间,如累积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计入信用卡账户并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相关费用。3、强丽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强丽君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等情况的,原告有权要求强丽君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一次性计入强丽君信用卡账户等。4、开卡使用后,被告强丽君尚能按约还款,但从2016年6月25日开始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强丽君结欠原告本金325225.02元。5、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强丽君的办卡申请并让其开卡使用,双方分期付款信用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强丽君应按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否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强丽君从2016年6月25日开始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强丽君归还本金325225.02元和支付从2016年6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牡丹卡领用合约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文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应与被告强丽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丽君、张文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25225.02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借款本金325225.0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07元,由被告强丽君、张文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邵步运审 判 员  瞿森斌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