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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易忠于诉被告何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忠于,何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979号原告:易忠于,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胜,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何舟,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局培训中心大楼20层。负责人:黄湘群,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师。原告易忠于诉被告何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忠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胜、被告何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忠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937元(包含原告垫付的住院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何舟驾驶湘AHXX**号小型客车沿宁乡县金洲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高速收费站左拐弯时与易忠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易忠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易忠于伤后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7年3月23日,原告易忠于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期180天,完全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舟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易忠于负次要责任。被告何舟驾驶的湘AHXX**号小型客车系本人所有,在被告大地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舟辩称:非医保外用药应予以核减15%,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易忠于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被答辩人在医药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在不鉴定的情况下,认可扣除2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抚养费,原告未提供户籍信息等能够证明其抚养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暂住证等相关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时间计算167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何舟驾驶湘AHXX**号小型客车沿宁乡县金洲乡欧洲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高速收费站交叉路口左转弯欲逆向行驶进入“奥特莱斯商场后门”,遇易忠于驾驶无牌的普通摩托车沿欧洲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致使易忠于驾驶普通摩托车避让时摔倒在地上,造成易忠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2017]第030399号《长沙市��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舟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易忠于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忠于伤后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住院费21374.12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易忠于伤情经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397号《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易忠于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右上肢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后误工期180天,壹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被告何舟驾驶的湘AHXX**号小型客车系本人所有。被告何舟为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易忠于之父易桂华于1941年3月13日出生,之母罗淑元于1946年11月10日出生,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同育有二子女。原告易忠于伤前在长沙市岳麓区祺龙食府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易忠于的损失为:1、医疗费21608.02元(包含住院费21374.12和门诊费2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6、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7、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909元[(父亲易桂华:10630元/年×4年×0.1÷2=2126元);(母亲罗淑元:10630元/年×9年×0.1÷2=4783元)];10、交通费500元;11、财产损失400元;12、法医鉴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39745.02元。被告何舟已向原告垫付了305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易忠于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天数予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在城���工作且工资为3000元/月,故原告易忠于的误工费应按3000元/月计算,护理费按116元/天计算。因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易忠于交通费5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被告何舟驾驶的湘AH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3417元,摩托车损失400元,共计113817元。剩余损失25928.02元由被告何舟承担70%即18149.61元。由被告何舟承��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1218.84元[(21608.02元-10000元)×15%×70%]以及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后予以承担15530.77元,被告何舟应承担2618.84元,因其已垫付原告3050元,原告易忠于尚应退付被告何舟431.16元,该款可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支付理赔款中予以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易忠于1138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易忠于15530.77元,以上共计129347.77元。该款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直接向原告易忠于支付129323.61元,直接向被告何舟支付24.16元(已扣除案件诉讼费407元);二、被告何舟赔偿原告易忠于2618.84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易忠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何舟负担407元,原告易忠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