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河源市原创品味装饰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郭训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原创品味装饰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郭训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925号原告:河源市原创品味装饰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金樽花园*号。负责人:熊里刚,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训桥,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东,赣州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河源市原创品味装饰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郭训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熊里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斌,被告郭训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9时左右在赣州市章贡区宴遇餐厅九方店用切割机为装饰工程的发包人游烁云切割门时,因门上有钉子导致切割机甩出砸伤其左脚。被告随后以原告为工作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5年12月15日经赣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9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16]第6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170736元。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书,认为自己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伤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系为工程发包人游烁云雇请切割门时受伤,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与发包人游烁云依据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承担,原告依法不承担工伤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与工程发包人游烁云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发包人游烁云经营的宴遇餐厅九方店进行室内装饰。随后原告把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刘修财,被告受刘修财雇请专职从事油漆工工作。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切割门的项目。工程临近尾声时,因餐厅有一包间木门需要切割,发包人游烁云为了方便省事,临时雇请被告这个油漆工代为切割,发包人游烁云与被告双方特别为此约定了劳务报酬。原告并未参与切割门的施工项目,更未对这一施工项目收取发包人的任何施工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用切割机切割门的行为超出了原告的施工范围,且因其与发包人游烁云直接约定并领取了劳务报酬,而与发包人成立了雇佣关系。被告因此所受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在发包人与被告之间依法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二、赣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成为认定原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证据。被告用切割机切割门受伤后,向赣州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后者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赣市人社伤字[2015]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害事故为工伤,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虽然原告并未对该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并因此失去了申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途径。但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也是一种证据,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享有是否采信的裁量权。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被告受伤事故不是工伤的事实,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自己依法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赣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原告河源市原创品味装饰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装饰工程合同书,证明案外人游烁云为宴遇餐厅-九方店的工程发包人;证据三、工程变更(增减项)单,证明原告施工项目中不含切割门的项目;证据四、被告工资结算单及工资领取单,证明被告为油漆工,只负责油漆施工,不负责切割门的工作;被告工资款均是根据油漆施工面积计算且已结清;被告切割门的劳务报酬不是由原告支付,其切割门的施工受发包人游烁云雇请并由后者支付报酬;证据五、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已申请劳动仲裁并作出裁决书;证据六、裁决书的原、被告双方送达回执,证明原被告双方已领取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未过起诉期限。被告郭训桥辩称:1、被告在割门时受伤与原告公司的工作相关,且由原告公司的人员指派,所以这个事实对原告所称事实是不相符的;2、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表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训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税务登记证,证明被申请人公司的有关信息;证据三、入、住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7302.89元等有关情况;证据四、矫形支架发票,证明被告因伤情严重使用支架花费费用2600元;证据五、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包施工工程中担任油漆工,并结算了工资,劳动关系明确;证据六、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地做事时受伤;证据七、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证据八、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被告经赣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证据九、送达回执,证明认定书、鉴定书被申请人均收且并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二、三的证明对象及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涉及到被告。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宴遇餐厅九方店工作的事实;关于证据四,被告认为,从工资结算单可以看出原、被告劳动关系清楚,且被告所做的工作内容是由原告提出、工资也由原告发放,被告是油漆工,但是也从事原告工作人员指派的其他工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油漆工、被告工资由原告发放,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被告切割门的施工是受发包人游烁云雇请并由游烁云支付报酬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五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应该是合法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是为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时造成的伤害,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仲裁裁决中未涉及支架费用的支持,被告在劳动仲裁之后也没有对仲裁的结果起诉到人民法院,因此支架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支架费用的申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证明对象及证明内容上,正如被告所主张的被告是承包工程的油漆工,也就是说明切割门的工作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范围;另外,虽然双方之间可以根据工作结算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工资领取单及结算单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已结清,且均是按面积结算,与切割门无任何关联,因此被告切割门不是其为原告工作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六的证明力有异议,游烁云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任何证明力。本院认为,因游烁云虽未出庭作证,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加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妻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工资,应由工资单及缴税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工资证明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对鉴定结论书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郭训桥在原告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宴遇餐厅九方店工地进行装修工作,在使用切割机切割门时不慎砸伤左脚。被告当即被送往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拇趾开放伤;3、左足背皮肤挫裂伤。经手术治疗,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730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1、3、6个月复查X线片,视病情补休;2、伤口换药,避免伤口感染,避免左下肢负重,一年后内固定物拆除;3、不适随诊。被告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并于2015年12月15日经赣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26日,被告的伤情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此后,被告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90元、住院护理费1904元、伤残津贴三金1198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元和医疗费29902元,合计174806元。2016年7月19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16]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073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80元、伙食补助费224元、住院护理费1380元、鉴定费260元、医疗费27302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训桥与原告河源市原创品味装饰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被告用切割机切割门的行为是受发包人游烁云的雇请并领取了游烁云的劳务报酬,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收到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而从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来看,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按每月3630元计算,未超过2014年赣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79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过高,应按224元为宜;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850元,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0元(363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10元(3630元/月×7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10元(3630元/月×17月);对被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7302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故本院认定住院护理费为1380元;关于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源市原创品味装饰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郭训桥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河源市原创品味装饰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训桥支付医疗费273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住院护理费13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共计170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源市原创品味装饰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人民陪审员 涂云飞人民陪审员 张书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赖怡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