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110号原告:张帅,女,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小品,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龙妹,女,汉族,1991年11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义马市。原告张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品,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龙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保险金27万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6时许,原告张帅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56公里处时,因变更车道与冯朝岭驾驶的豫A×××××号亚菲特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朝岭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理赔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诉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保险单二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豫A×××××号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五、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合法合理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被告在核实投保情况真实无误,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存在正常年检,原告提供的车辆前后照片、车架号、发动机号照片与投保单一致,且被承保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被告请求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A×××××号、车辆识别代号××××(尾)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6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车辆识别代号××××(尾)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主要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等。同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车辆识别代号××××(尾)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保险单主要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5日24时止等。2017年1月8日16时30分许,原告张帅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56公里处时,因变更车道与冯朝岭驾驶的豫A×××××号亚菲特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11日,冯朝岭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豫A×××××赔付豫A×××××修车费20000元,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后不追究等。后,郑州北星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发票,主要载明:豫A×××××号车辆修理修配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豫A×××××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出具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豫A×××××号车辆损失价值(维修费用)为239183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7年5月8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发票,主要载明:购买方:豫A×××××;评估费:价税合计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期间,张帅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56公里处时,因变更车道与冯朝岭驾驶的豫A×××××号亚菲特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经鉴定为239183元,原告并向事故对方赔付20000元,各项损失均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支出鉴定费5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对上述费用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264183元(239183元+20000元+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帅支付保险金264183元;二、驳回原告张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