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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雪与李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李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940号原告:杨雪,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忠,男,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女,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奇,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城石马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057239038。代表人:罗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银湖华庭100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86464。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公司员工。原告杨雪与被告李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靖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东乡县鑫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许文忠、被告李奇、被告靖安保险公司代表人罗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8日1时44分,被告李奇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安吉县××线××路段时,与原告杨雪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雪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雪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杨雪,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周寨村崔东11号,公民身份号码。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45157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若干。被告靖安保险公司、被告李奇质证无异议;被告芜湖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芜湖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中非医保用药(15%)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芜湖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45157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24166.5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被告李奇质证无异议。被告靖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对误工期限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住院期间确定误工期限;另劳动合同未加盖骑缝章,工资表不符合会计制表习惯(无制表人姓名,亦无审核人签字),且安吉递铺好耀发百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其出具的工作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其经营者未出庭作证,因此原告之举证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被告芜湖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清单及工资完税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113元/天计算。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靖安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原告之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损失应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13元/天进行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6950元(113元/天*150天)。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10627.5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李奇、被告芜湖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靖安保险公司认为对护理期限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住院期间确定护理期限。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靖安保险公司虽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41.7元/天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627.5元(142元/天*75天)。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104913.6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出租合同、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李奇质证无异议。被告靖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房屋出租合同虽有村委盖章,但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未提供出租房的产权证明,故对该证据有异议;劳动合同未加盖骑缝章,工资表不符合会计制表习惯(无制表人姓名及制表时间,亦无审核人签字),安吉递铺好耀发百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其出具的工作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其经营者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之举证不能证明其工作、生活均在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芜湖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社保缴费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单,也未提供暂住证,故应根据原告户籍性质确定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分析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靖安保险公司、被告芜湖保险公司虽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均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之举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其收入和生活均不在农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6000元。被告李奇质证无异议,被告芜湖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被告靖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过高,仅认可4000元。本院分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18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李奇、被告芜湖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靖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9721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被告李奇、被告芜湖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靖安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消费支出所在地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204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李奇质证无异议,被告靖安保险公司、被告芜湖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分析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为此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李奇、被告芜湖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靖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为此提供出院记录一份。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十四、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2500元,为此提供机动车损失情况书一份。三被告对该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靖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芜湖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机动车投保商业险的,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在被告靖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靖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院核定被告靖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8939元,应由被告李奇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李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芜湖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本院确认由被告芜湖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损失78939元。因被告李奇已支付原告1万元,故被告芜湖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8939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靖安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靖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之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8939元;三、驳回原告杨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雪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负担1335元,由被告李奇负担800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阚晓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