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奎成与盛文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成,盛文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2248号原告:张奎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宏红,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文仕,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红,扎兰屯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奎成与被告盛文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张奎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宏红、被告盛文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35648.64元,2、伙食补助费3700元,3、误工费19057.92元,4、护理费11797.76元,5、交通费924.50元,6、鉴定费2833元,7、伤残赔偿金61188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4149.82元。二、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盛文仕驾驶豪爵摩托车沿成吉思汗镇吉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吉思汗政府路段时,将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刮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35648.64元。此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无交强险。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30日,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6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盛文仕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请损失费用过高。具体意见为:1、被告只承担67天的护理费;2、误工费要求过高;3、同意支付入院及出院交通费;4、二次手术费用未发生,不同意支付;5、复印费不承担;6、被告在此事故中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0%责任。张奎成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票据1张、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鉴定费票据5张、餐饮费票据43元等证据,盛文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奎成向本院提交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75张、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盛文仕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及张奎成一人鉴定交通费,并认为复印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本院对复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采信。姜兴君向本院提交住院诊断书、病历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交通费收据7页430元、药费收据5页,张奎成认为,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因盛文仕未提起反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13时许,盛文仕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吉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吉思汗镇政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奎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致盛文仕、张奎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盛文仕受伤后,被送至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干骨折;2、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急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伴颅内积气,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骨骨折;3、左颞顶部头皮下软组织挫伤;4、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5、左肩胛部、左侧腰部、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挫擦伤;6、离子紊乱、低钠、低氯血症;7、劳损性腰痛、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1、术后6周复查,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持重、患肩负重;2、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此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盛文仕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奎成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盛文仕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因张奎成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张奎成的肋骨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30日;取内固定费用匡算需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照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中,盛文仕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足部分,酌定由盛文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奎成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5648.64元,经审核,维护35567.63元(35565.63元+2元);2、伙食补助费3700元,经审核,予以维护;3、误工费19057.92元,因张奎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经审核,予以维护;4、护理费11797.76元,经审核,维护7600.48元(113.44元×67天);5、交通费924.5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均未载明起始地点,故维护往返医院的交通费240元,原告一人鉴定交通费136.50元,往返法院四次的交通费88元,合计维护464.50元;6、鉴定费及相关费用2833元,经审核,维护2706元;7、伤残赔偿金61188元,经审核,予以维护;8、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被告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予以维护;9、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审核,予以维护;10、复印费124元,经审核,予以维护。以上合理费用合计139408.53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中:1、合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5267.63元(35567.6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被告应按照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余额35267.63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687.34元(35267.63元×70%);2、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复印费等合计94140.90元(139408.53元-45267.63元),因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全额进行赔偿。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部分过高,只承担67天的护理费、同意支付入院及出院交通费430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为2062.41元、二次手术费用不同意支付、复印费不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的以上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35828.24元(10000元+31687.34元+9414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文仕赔偿原告张奎成各项经济损失13582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盛文仕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50元,由原告张奎成自行负担83.22元;由被告盛文仕负担150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