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雷武明与范兴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武明,范兴梅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590号原告:雷武明,男,1940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园,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范兴梅,女,1957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雷武明诉被告范兴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武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府臣、王园、被告范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武明诉称,原告是丧偶家庭,被告系离异家庭,二人均为退休职工,且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二人于2009年相识,××××年××月开始同居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自己的儿子周某买房,并承诺还款期限为一年,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仍不偿还欠款。2014年4月,因原告长女购房急需资金,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之子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之女雷某某先期偿还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2016年5月,被告提出分手,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装修费20000元,用于装修被告所有的燕山楼房屋。现原、被告二人因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兴梅辩称,被告与原告现在是同居关系,原来不是。20万元不是我借的,是原告给我的。2万元的燕山楼的装修费用是被告自己的钱。是一个存单上面有2万元写的被告的名字。原告的银行卡被告都不清楚,因为原被告生活期间都是原告管理。唐山银行的存单有3张,其中一个2万元的被告用于装修了。张家口银行被告有4笔存款,但是好运卡和张家口银行的都是2016年1月9日存的,这两个是一体账户。东安县账户里有1万元被告认可,但是这些钱和所有的东西都不在被告手里,从原被告在一起之后,这些东西都是由原告保管的。房屋租金是被告个人的,因为原被告没有结婚,个人名下的财产属于个人。而且所有的出租协议书都是原告手中。原告提交的录音是不全面,录音里面的是被告说的,被告不知道有录音这个事,一直在一种比较心平气和的情况下讨论原被告是否还能在一起生活,不在一起就决定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等问题说清楚。但是在这种谈话中��被告从来不知道原告是在阴谋下和被告谈话,这个不符合原被告两个解决共同生活中的情况。很多都可以讲明白,被告听完录音比较生气。原被告相差17岁,结合在一起生活很不容易。被告承担了很大的压力,原告当时跟被告承诺了很多。被告是在被蒙蔽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原告谈话的。2012年12月原被告在被告湖南老家生活,被告儿子需要买房急需25万元,由于存折存单都不在身边,故原被告商量后决定,先让被告妹妹垫付,等原被告回唐山后再还给被告妹妹,2012年1月21日被告妹妹将款打到被告儿子账户。2013年原被告回到唐山,被告用原告的钱还了妹妹。2014年原告女儿雷某某买房,被告儿子直接还原告5万元,剩下的20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因这期间原告没有一人向我提过还款要求,这20万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丧偶家庭,被告系离异���庭,二人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二人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5月底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2月被告儿子周某买房需要25万元,原被告存款凭证未在身边,原被告商量决定,先让被告妹妹范某某垫付,2013年1月21日被告妹妹范某某将人民币25万元通过唐山银行(尾号7196)打到被告儿子账户。2013年原被告回到唐山,用原告的25万元还了被告妹妹。2014年5月17日,被告之子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之女雷某某偿还原告5万元。诉讼中,被告认为剩下的20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认为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于装修被告所有的燕山楼房屋装修费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是用唐山银行(尾号4824)自有2万元支付的。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雷武明与被告范兴梅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取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名下的存款及唐山市路北区燕山楼2-4-202的房租收入应予以分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故原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武明与被告范兴梅同居关系;二、被告范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武明人民币共计20万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范兴梅负担3800元,原告雷武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沈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珏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