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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1诉被告闫某某、李某、蒲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闫某某,李某,蒲城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8民初1737号原告魏某1,女,汉族,1935年12月4日生,居民,住新疆哈密市丽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魏某2,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生,农民,住富平县宫里镇北陵村*组。委托代理人张照普,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9日生,农民,住蒲城县陈庄镇北思补村*组。被告李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生,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兵谏路*号。被告蒲城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任经理。原告魏某1诉被告闫某某、李某、蒲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弟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40003.5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9时,原告之弟魏某3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富平县底张公路“生态水泥厂”门前与被告闫新建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挂靠在被告蒲城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型半挂车相撞,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投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魏某1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回原告魏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彩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