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812如皋市帛润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帛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812号原告:如皋市帛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苏浙大市场22幢23号。法定代表人:韩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该公司职员。原告如皋市帛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如皋市帛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皋市帛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508.42元及退还库存品折价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女装,并与被告签订厂编为033989的《专柜合同》。自2016年12月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94508.42元。另原告有约25万元库存在被告处。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2016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之前历年来的所有货款双方均已结清无异议,而2016年之后的货款再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关于库存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是专柜合同,是从原告销售的数额来结算货款,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仅发生在原告与消费者之间,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双方最后一年度的合同是2016年度。原、被告签订的《专柜合同》(厂编033989)约定,原告在被告门店设立专柜,由原告自行销售,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定期支付货款。合同第六条第八项第(6)款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日,乙方所开具的正确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已向乙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如乙方认为甲方还有遗漏未支付的货款,需在五日内提供相应财务凭证及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双方核对。如乙方五日之内未提出相应主张,则视为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日之前已开具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甲方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账务凭证、促销推广确认单、费用确认书等凭证。上述条款,合同中用下划线进行了特别标注。合同还约定,被告收取销售提成21.5%、交易分成1.5%、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1000元/店、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门店自行销售。自2016年2月10日(该年度第一个账期)至2017年2月25日,对账总金额为784980.42元(已扣除销售提成)。原告有未对账部分的销售59770.07元(已扣除销售提成),被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723525.94元。原告的送货除已对账部分中的34737.62元和未对账部分的销售未开具发票外,其余已开具发票。在2016年3月之前,原告在被告六家门店设立专柜,在此之后有五家门店设立专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专柜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有效。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条款系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但从内容来看,并没有单纯限制一方的权利或加重另一方的义务;其次,综观整份合同,被告唯独在该两款内容下加注下划线,已起到明显的提示作用;第三,条款中特别规定了异议期,以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核算,在异议期内对结算事实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资料重新进行核对;被告作为超市大卖场的经营者,面对巨大的商品流量及大量的供应商,通过拟定该条款以促使供应商及时结清账目是其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之一。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规制自己权利义务的文件时,于情于理都应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在新的年度合同签前,应当对相关资金回笼的情况心中有数,特别在合同签订后,在上述两款内容文义上并不产生歧义情况下,更应该及时核实,如存在差异应及时提出异议。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举证证明及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账期为2016年前的销售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此外,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系年度合同,因此本案涉及的销售事实自账期为2016年开始至双方最后一期账期为止。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销售提成、交易分成、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并无不当。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交易分成和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16895.01元[(784980.42元+59770.07元)×(1.5%+0.5%)]、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6355.92元(1000元÷12月×2月×6家×1.05932+1000元×1年×5家×1.05932)。因此,该厂编项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97973.62元(784980.42元+59770.07元-16895.01元-6355.92元-723525.94元)。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库存品折价2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货物并未与被告进行交接,故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被告门店因消防等因素暂停营业,在此期间被告暂停各供应商及销售商进场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并无不妥。原告可待条件成熟后自行进场清理其自己的库存,如确有证据表明系被告的原因导致遗失或毁损,其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7973.62元,其现仅主张94508.42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还应就未开票部分依照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如皋市帛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4508.42元;二、驳回原告如皋市帛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8元,减半收取3234元,由原告如皋市帛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34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