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东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东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898号原告: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双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良,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芳,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经营款及利息17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浩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货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26万元购买原告挂靠在中浩货运公司名下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经营权,该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FNMVXPX2E1E14277,发动机号为52355129。因被告资金不足,故约定2015年11月16日先支付给原告10万元,剩余16万元按照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分10个月付清,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也按约支付了10万元,但剩余款项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东芳(丙方)、中浩货运公司(乙方)就豫A×××××重型自卸货车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豫A×××××重型自卸货车由孔兵挂靠在丙方,甲方为孔兵贷款购买该车提供担保,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因孔兵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和甲方费用,甲方滞留了该车,丙方根据甲、乙方的披露与告知,愿意接受该车的经营权并愿意承担法律风险。2、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乙方,使用性质为货运,品牌型号解放CA3310P66K24L6T4E(4),车辆识别代码LFNMVXPX2E1E14277,发动机号52355129。3、丙方愿意购买该车的经营权,价款为26万元,乙方同意丙方向甲方支付该款项。4、丙方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给甲方车辆经营权10万元,丙方未付款项16万元分10个月付清,月息2%(详见还款明细表)。5、协议签订之日起,车辆交付给丙方,运营风险概由丙方承担。6、若丙方不按月足额偿还甲方款项,丙方应当按照未付款项日千分之十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协议所附等额本金还款明细表显示还款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合计还款金额为177600元。车辆交付后,因被告从未按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引起争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实为车辆所有权而非经营权的转让,协议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即为车辆价款;经营权的表述不准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主张其向被告转让车辆,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被告缺席,未能就本案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及违约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776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张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绿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