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6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6567蒲承章与胡建刚、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承章,胡建刚,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567号原告:蒲承章,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一,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刚,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国飞尚城A区13幢605-608室。法定代表人:杨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宣平,该公司职员。原告蒲承章与被告胡建刚、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景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承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一,被告胡建刚、被告新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承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792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0748元;新景源公司与胡建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蒲承章受雇于胡建刚在无锡市××区马山耿湾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月17日,蒲承章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蒲承章即被工地上的工友送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查,新景源公司系蒲承章受伤所在工地的施工单位,其公司作为总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但其公司最终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胡建刚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胡建刚与新景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蒲承章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胡建刚辩称:其是介绍蒲承章到工地干活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系将拆模工作分包给蒲承章,双方并非雇佣关系,其已经垫付了61581.04元。被告新景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知道蒲承章,蒲承章是胡建刚招进来的临时工,其公司木工是包给胡建刚做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蒲承章在新景源公司承包的无锡市××区马山耿湾隧道顶部(又称大禅堂过道)拆模时,从约4米高的移动脚手架上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蒲承章即被送往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日,蒲承章利用新景源公司提供的钢管及扣件自行搭建移动脚手架,钢管及扣件符合GB/T13793-2008《直缝电焊钢管》及GB15831-2006《钢管脚手架扣件》的标准要求。周宣平系新景源公司在事发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目睹了蒲承章受伤的过程。另查明,蒲承章长期接受胡建刚的指派,胡建刚自述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蒲承章与胡建刚的工资结算方式为平时支付生活费,工程做完后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胡建刚明知蒲承章患有右手大拇指外翻。2016年11月24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蒲承章的申请,本院的委托,对蒲承章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蒲承章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蒲承章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被告各方一致认可医疗费680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79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胡建刚垫付61581.04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新景源公司提供吴浩耿湾木工班组完工单及收条,吴浩耿湾木工班组完工单载明“箱涵8237㎡×33=271827元、大禅堂过道1843㎡×50=92150元、天街小桥55.6×45=2502元…”,落款有胡浩签字,证明新景源公司将其承包的无锡市××区马山耿湾工程的木工工作分包给胡建刚,胡建刚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吴浩”、“胡浩”都是其本人,但是该组证据只是其与新景源公司经济上的手续,其在本案中仅是接受新景源公司的委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新景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新景源公司将其承包的无锡市××区马山耿湾工程(包含大禅堂过道)的木工工作分包给胡建刚。2、胡建刚提供蒲承章班组结算单,载明“耿湾周宣平老板处拆模包工3000元”,证明其系将大禅堂过道拆模分包给蒲承章。蒲承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证明新景源公司系将大禅堂过道工程分包给胡建刚,而胡建刚系雇佣蒲承章从事大禅堂过道拆模,而包工3000元是因为该工程量需要6个人干2天,每人每天250元的报酬,故蒲承章与胡建刚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吴浩木工班组完工单、收条、蒲承章班组结算单、检测报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建刚将大禅堂过道拆模工程交由蒲承章施工,并以自己的名义与蒲承章结算报酬,本次事故发生前,蒲承章又长期接受胡建刚的指派,持续为胡建刚提供劳务,工资结算方式为定期支付生活费,工程做完后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且本次事故中,新景源公司提供了蒲承章搭建脚手架所需的材料。胡建刚辩称系接受新景源公司的委托介绍蒲承章干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蒲承章与胡建刚的劳务提供、工资支付及劳动工具的提供方式,本院认为蒲承章与胡建刚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蒲承章自身患有右手大拇指外翻,应当明知自己的劳动能力受限,仍在高约4米的移动脚手架上进行作业,对自己摔下移动脚手架受伤具有过错,而胡建刚对蒲承章患有右手大拇指外翻亦为明知,仍雇佣蒲承章从事隧道顶部拆模作业,对蒲承章的损害亦具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胡建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新景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胡建刚,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周宣平作为新景源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没有制止患有右手大拇指外翻的蒲承章进行空中作业,新景源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又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故蒲承章主张新景源公司与胡建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一致认可医疗费680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79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72728.56元,由胡建刚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163637.1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1581.04元,胡建刚尚需赔偿蒲承章102056.10元,由新景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蒲承章102056.10元,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蒲承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元、鉴定费2520元,由蒲承章承担2479元,由胡建刚和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4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智渊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人民陪审员 沈根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