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安徽达健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陶建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达健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陶建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795号原告:安徽达健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石大陆,董事长。诉讼诉讼代理人:周启安,安徽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健,安徽春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建清,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安徽达健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健医学公司)诉被告陶建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健医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梅剑,被告陶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本案审限两个月。原告达健医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负责财务会计,原告依法与之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诈骗团伙冒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建立QQ群,利用此群进行诈骗。2016年7月4日,被告未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核实信息,轻易相信冒名之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加入此QQ群,并和群里冒用原告其他管理层的骗子聊天,其内容涉及的是子虚乌有的交易信息。应诈骗团伙的要求,被告于2016年7月5日指使出纳从原告账户分两次向诈骗团伙转账468200元。该项转账被告未经公司总经理及公司委托代表签字,也未及时核查信息,过去六天后才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核实,察觉被骗,方才报警。原告通过公安局冻结了268200元,但200000元被诈骗团伙在7月5日当天取走。被告工作以来已不止一次在财务问题上因不合规范及粗心大意犯下错误,2016年5月10日原告书面给被告《警告通知书》予以警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财务主管,应当认真核实所有有关财务事项。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未履行审批手续情况下转走公司资金,系严重违规行为,造成公司重大损失,被告应当对自身重大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陶建清辩称,1.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任何规章制度,公司内部财务制度也是在2016年7月21日订立公布。在出纳袁梦梦进入公司前都是被告经手办理,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长期在外地,都是通过网络工具或电话和被告联系,且每次联系都比较紧急,都是事后补单签名的。2.原告诉称和事实不符。3.原告所说的《警告通知书》,是因为被告将文件备注弄错、报销金额写错、以及多算工资了,这些都是因为公司没有完善的制度导致,并不仅仅是被告问题。4.原告公司一直没有独立邮箱和内部通讯软件,一直用QQ和微信交流,这也是造成被骗的根源。5.被告因被骗导致公司损失20万元,自知有错,也在2016年8月底交接完工作后主动辞职,且原告也未给被告发放该月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陶建清进入原告达健医学公司,负责财务会计工作。2016年7月,诈骗团伙冒用原告法定代表人石大陆的名义建立QQ群,利用此群进行诈骗。2016年7月4日,被告加入了此QQ群,并和群里冒用原告其他管理层的骗子进行沟通交流。2016年7月5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公司总经理及授权委托代表签字情况下,应诈骗团伙的要求,通知出纳从原告公司账户分两次向诈骗团伙共转账4682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石大陆核实,察觉被骗,于2016年7月12日向芜湖市公安局万春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冻结了其中的268200元,但剩余200000元被诈骗团伙在2016年7月5日当天取走。目前该案公安机关还在侦查中,尚未结案。2016年7月21日,原告达健医学公司正式公布《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试行方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但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否无法追回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达健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达健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