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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丽萍与蓝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蓝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40号原告:陈丽萍,女,1992年3月4日出生,住漳浦县。被告:蓝长荣,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住漳浦县。原告陈丽萍诉被告蓝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蓝长荣偿还向陈丽萍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蓝长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25日向陈丽萍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陈丽萍收执。借款后,经陈丽萍多次催讨,蓝长荣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蓝长荣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蓝长荣于2015年7月25日向陈丽萍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蓝长荣出具一张借条给陈丽萍收执。借款后,经陈丽萍多次催讨,蓝长荣支付5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陈丽萍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蓝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陈丽萍与蓝长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丽萍可催告蓝长荣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陈丽萍催告后,蓝长荣仍未偿还,现陈丽萍起诉请求判令蓝长荣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蓝长荣支付的5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抵。陈丽萍请求判令蓝长荣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在年利率6%的限度内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蓝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蓝长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陈丽萍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丽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蓝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明苹人民陪审员  林智全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艺萍书 记 员  苏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