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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殿瑞与刘经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殿瑞,刘经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64号原告:郭殿瑞,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被告:刘经杰,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郭殿瑞与被告刘经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殿瑞诉称:刘经杰在当涂县承建建筑工程时,我应约去其工地做钢筋工。经结算,刘经杰下欠我工资款23500元,并有其于2016年2月至4日出��的欠据佐证。经多次催要未果。请判决刘经杰给付我工资款2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经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郭殿瑞为刘经杰施工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2月4日,刘经杰出具欠条于郭殿瑞,欠条载:“今欠到郭殿瑞工资贰万叁仟伍佰元(¥23500)欠款人刘经杰。”郭殿瑞持据索款未能,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经杰出具于郭殿瑞的欠条载卷证明。本院认为:郭殿瑞与刘经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郭殿瑞提供劳务,刘经杰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无正当理由未予支付,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郭殿瑞主张按2%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郭殿瑞劳务报酬款23500元,并自2017年元月4日起至劳务报酬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郭殿瑞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刘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成胜审 判 员  梁越琪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