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魏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民,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万元,2013年7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民于2017年1月16日23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银河大街“茉莉香鸭货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将未熄火的白色捷达轿车盗走。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轿车价格为人民币3万9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魏民在梅河口市银河大街“茉莉香鸭货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将未熄火的白色捷达轿车盗走。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轿车价格为人民币3万9千元。另查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为,被告人魏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大勋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