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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魏国平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219号原告魏国平,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坚钢。委托代理人刘灿平,男。委托代理人孙永伟,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于洋。委托代理人应豪,男。委托代理人孙艳璐,女。原告魏国平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下称杨浦区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5)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杨浦房管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灿平、孙永伟,第三人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被征收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杨府房征补(2015)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文为:一、房屋征收部门(即杨浦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魏国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和60号501室,建筑面积均为69.63平方米,两套房屋市场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49,534.7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结算差价,被征收人在征收部门交付房屋时支付差价款为207,921.73元,两套房屋归被征收人魏国平所有,被征收人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20,000元、搬家补助费、装饰装修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三、被征收人魏国平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内江路公助一村XXX号XXX室被征收房屋,并与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原告魏国平诉称,本案所涉地块征收程序违法,征收决定亦违法。被征收地块共有752户居民,却只有631套本区房源,“摇号选房”导致部分居民无法选择本区房源,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的安置房源在宝山区,损害了原告户本区安置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5)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杨浦区政府辩称,因征收地块协商签约阶段采取先签约、先选房的政策,故并未限制原告选择本区安置的权利,被告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补偿方案确定该户奖励费用及安置房源。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浦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杨府房征(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了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征收地块签约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截止2013年7月20日,签约比例达到85%以上,超过85%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本市内江路公助一村XXX号XXX室(下称被征收房屋)属于上述房屋征收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被征收人为魏国平,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36.79平方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户常住户口为3人,即魏国平、妻刁玉华、子魏晓鹤。杨浦房管局报请作补偿决定前,该户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经上海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以2013年5月11日为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3,809元/平方米,该征收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21,726元/平方米。杨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该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杨浦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因原告户家中无人,致鉴定终止。根据《实施细则》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875,933.11元(计算公式:23,809元/平方米×36.79平方米),价格补贴239,789.86元(计算公式:21,726元/平方米×36.79平方米×0.3),套型面积补贴325,890元(计算公式:21,726元/平方米×15平方米)。该户房屋补偿金额为1,441,612.97元。其他补贴、补助为:若该户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为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20,000元,搬家补助费、装饰装修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依据征收补偿方案按实结算。杨浦房管局经协商,未能在签约期内与原告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杨浦区政府报请对原告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13日、20日召集征收双方调解,原告均未到指定地点参加会议。杨浦区政府于同年4月22日作出延长征收补偿决定期限的决定,后于5月20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原告户和杨浦房管局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杨浦区政府提供的关于对魏国平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委托征收协议书、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作人员授权委托书、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协议生效公告、被征收房屋登记簿信息、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公告及建筑面积认定单、确定评估机构公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说明函、房屋评估初步结果公示表、被征收房屋评估分户报告、装修评估分户报告、房地产评估鉴定委托表、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的通知、困难户认定公告、魏国平户未申请居住困难审核的情况说明、增补房源的备案证明、增补产权调换房屋公示及价格评估清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登记信息、承诺书、看房单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书、协商记录、对魏国平户房屋征收具体补偿方案、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原告户中止审理申请、杨浦区政府继续审理通知、调查笔录、期限延长审批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杨浦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三次组织召开调查调解会,在原告户未参加会议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杨浦区政府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杨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格的认定以及差价款的计算、其他补助、补贴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安置方案符合《实施细则》及该征收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本区房屋安置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浦区政府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提供原告户两套宝山区安置房屋,符合相关规定和基地政策,房屋征收部门亦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奖励费15万元,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且根据该基地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户选择本区房源须先签约、后选房。原告户因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签约意向,故未能选择本区房源。原告认为征收补偿决定损害其本区安置的合法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房屋征收决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国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魏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人民陪审员  XX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