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葛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未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岩、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凌晨,陈某和张某与王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金帝”KTV203房间喝酒唱歌时发生矛盾,在KTV门口张某打电话喊人殴打王某无果,后陈某和张某再次与王某发生争吵,陈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王某背部及腹部捅刺,张某对王某拳打脚踢,致王某全身多处受伤。后陈某将情况告知男友王某1(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王某1、葛某等人陪同陈某到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包扎伤口,后王某1和陈某回到陈某位于文明路关庄的租房处,陈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提出到王某1租房处躲避,王某1与葛某联系后,葛某明知陈某持刀捅伤王某的事实,仍同意并帮助王某1将陈某隐藏至其租房处,直至当天中午,陈某在葛某租房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陈某、张某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陈某、张某家属已分别代为赔偿王某经济损失,王某表示谅解陈某、张某。被告人葛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明知陈某犯罪而为陈某提供隐藏处所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协议书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葛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葛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葛某有劣迹,在对其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所提对葛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葛某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