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7时40分左右,在林州市横水镇林丰铝电北厂西边内部加油站内,被告人赵某因琐事用铁撬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赵某已对张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撤诉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证人王某、赵某2、石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