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145号原告:金某,男,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王某,男,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李某某,女,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金某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东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