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宪青与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宪青,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683号原告:马宪青,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建国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源(马宪青之子),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建国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霞,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法定代表人:韩洪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佩勇,江源区人民政府办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法定代表人:赵洪博,该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生,该管理处法律顾问。原告马宪青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作出(2016)吉0605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民终1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吉0605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宪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偿还工程款358255.29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三项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至工程款全部还清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马宪青20**年4月1日靠挂江源县道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承包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属下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石人新开路路基工程,工程造价939018.00元,工程于2002年9月1日竣工验收;于2002年5月12日承包临仙线构造物工程,工程造价566122.00元,工程200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2005年4月2日承包湾沟镇平川至小四平水泥路工程,工程造价2557752.00元,工程2005年8月30日竣工验收。上述三项工程总造价4062892.00元,已给付3704636.71,尚欠358255.29元。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辩称,因合同约定马宪青是垫资施工且未约定利息,同意偿还工程款本金358255.29元并从出具欠据之日起给付利息。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同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宪青靠挂江源县道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源县公路工程指挥部2002年4月1日签订县道石三线石人-新开村公路路基工程合同、2002年6月10日签订乡道临仙线松树至永安公路永安桥工程合同;与江源县公路建设管理处2005年4月20日签订乡道湾沟镇平川-小四平公路工程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业主不支付工程开工预付款和材料预付款”。马宪青按约定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2016年9月22日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给马宪青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江源县道桥建筑有限公司(马宪青):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修建公路期间,欠江源县道桥建筑有限公司(马宪青)工程尾款陆拾万捌仟贰佰伍拾陆元伍角贰分(408256.52元),我单位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17年度还款金额为贰拾万贰仟柒佰伍拾贰元整(130000元);2018年度还款金额为贰拾万贰仟柒佰伍拾贰元整(130000元);2019年度还款金额为贰拾万贰仟柒佰伍拾贰元伍角贰分(148256.52元),分三年还清尾款。”。因马宪青不同意还款计划书上体现的还款时间及还款计划书没有体现利息,马宪青拒收还款计划书原件只取走复印件。2016年11月3日,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给马宪青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修建公路期间,欠江源县道桥建筑有限公司马宪青工程尾款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贰佰伍拾陆圆伍角贰分整(358256.52元)。”。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是江源县公路工程指挥部的承继单位,江源县公路工程指挥部的债权债务由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承继。本院认为,马宪青靠挂江源县道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后,有权取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作为江源县公路工程指挥部的承继单位有义务偿还工程欠款。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2016年9月22日给马宪青出具还款计划书,系债务加入行为,马宪青拒收还款计划书,应视为马宪青认可债务加入但不同意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及不付利息的意见。因三份合同均约定“业主不支付工程开工预付款和材料预付款”。所以本院确认马宪青是对案涉工程垫资施工。因施工合同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且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2016年11月3日给马宪青出具欠款证明。据此本院认定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11月3日,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应从2016年1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应偿还马宪青工程款358255.29元并从2016年1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判决如下: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马宪青工程款358255.29元并从2016年1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负担9050元,由马宪青负担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文魁审判员 姜连坤审判员 张忠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