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珊珊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珊,刘吉伟,刘凤军,王秀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540号原告:王珊珊,女,1988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和,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刘吉伟,男,1989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第十四居委会,身份号码×××。第二被告:刘凤军,男,1969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第三被告:王秀云,女,1968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身份号码×××。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珊珊与被告刘吉伟、刘风军、王秀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和,第一被告刘吉伟、第三被告王秀云及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共有财产:四栋住宅楼、四个车库(坐落鲁北镇水墨兰庭小区),一辆起亚智跑越野车,一台比亚迪轿车,两间砖房带后倒厦及院落(坐落在乌牧场四分场)、两台(辆)打井机(车)。上述财产原告要求分得一个车库或10万元现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农历)10日,原告王珊珊与被告刘吉伟结婚,婚后共同与被告刘吉伟的父母即被告刘风军、王秀云夫妇一居生活至2016年止。2016年12月6日,原告王珊珊与被告刘吉伟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二、三被告共同生活长达10年。结婚当初原告与被告刘吉伟刚刚成年没有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全部依赖刘吉伟的父母生活,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财产均认可存在,虽否认家庭共有财产,但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被拆迁的产权取得时间能够证明系共有财产,在诸多共有财产当中,原告只主张一小部分,其请求并不过分,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吉伟辩称,我与原告王珊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属于我父母即被告刘风军、王秀云的财产,与我和原告无关。被告刘风军、王秀云辩称,2006年,原告王珊珊与被告刘吉伟举行婚礼后没有房屋居住,我们将自家的房屋借给原告王珊珊与被告刘吉伟居住,虽然住在一个院内,但两家各自的经济收入与支配及各自的日常生活均是独立的,各自家庭从事的劳动也是独立的。因此,我们与刘吉伟和原告不存在共同共有财产。本案中,第二、三被告与原告及被告刘吉伟之间经济收入支配没有任何交集,没有共同的生活,不存在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基础。根据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原告王珊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如下证据:举一、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一份及购买起亚智跑越野车发票一枚。欲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刘吉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与被告刘凤军、王秀云共同生活期间新增的共有财产。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所述的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中载明了财产是第二、三被告刘凤军、王秀云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被告刘凤军、王秀云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过,上述财产中也没有原告的资金投入,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为,原告所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通辽市谦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刘凤军、王秀云坐落在鲁北镇第十四居委(产权证号1XXXX,土地使用证号006,占地面积631.1平方米)的房屋及院落一座,并补偿住宅四栋及4个车库,其中1#楼1单元4层东侧93.51平方米;2#楼2单元4层东侧84.6平米;2#楼2单元5层西侧84.6平米;2#楼2单元6层东侧84.6平米和2015年1月26日,刘凤军以144800元价格购买一辆起亚牌YQZ6442型多用途乘用车的事实。第一被告刘吉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二、三被告刘凤军、王秀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如下证据:举一、2003年6月10日的卖房协议书一份、房产证一份、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四间土房及院落以及该房屋拆迁补偿所回迁的住宅和车库为被告刘凤军、王秀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取得的时间在原告与刘吉伟举行婚礼之前,对上述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告王珊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举的卖房协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联性;对房产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根据房产证记载的登记时间为2008年08月18日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吉伟结婚后所形成的,所以,拆回迁的四栋住宅及四个车库有原告的份额。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第二、三被告所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于2003年6月10日,刘凤军以15000元价格购买了孙淑芬的四间土房,并于2008年8月18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和于2012年1月12日,通辽市谦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刘凤军、王秀云坐落在鲁北镇第十四居委(产权证号1XXXX,土地使用证号006,占地面积631.1平方米)的房屋及院落一座,并补偿住宅四栋及4个车库,其中1#楼1单元4层东侧93.51平方米;2#楼2单元4层东侧84.6平米;2#楼2单元5层西侧84.6平米;2#楼2单元6层东侧84.6平米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原告提起诉讼的本案起诉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第二页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承认原告与刘吉伟结婚当初被告刘凤军、王秀云就存在四间土房及院落,该份证据结合原告对被告刘凤军、王秀云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充分体现出原告想侵占被告刘凤军、王秀云合法财产的事实。原告王珊珊质证意见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四间土房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另外,在原告与被告刘吉伟、刘凤军、王秀云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硬化了院落、修建了院墙、新增了车库和仓房,也就是原告对新增部分有人力和资金的投入,因此拆回迁所得财产有原告的份额。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第二、三被告所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认其与刘吉伟结婚当初被告刘凤军、王秀云就存在四间土房及院落,并于2008年8月18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举三、机动车购车发票一枚、完税发票一枚、中国农业银行的刘凤军银行卡记录三张。欲证明起亚汽车是刘凤军购买的,该车贷款的缴纳也是由刘凤军出资偿还,汽车的产权与原告无关。原告王珊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买车时是我与被告一同前往购买的,还款期间多次用我与刘吉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钱偿还过车贷,每月偿还车贷4000多元。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第二、三被告所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于2015年1月26日,刘凤军以144800元价格购买一辆起亚牌YQZ6442型多用途乘用车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四、第二、三被告的户口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凤军与王秀云户籍为乌牧场四分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乌牧场四分场的房屋是基于被告刘凤军、王秀云是四分场的村民,四分场分给的宅基地。房屋是被告刘凤军、王秀云出资和”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出资一部分建设的。原告王珊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2017年3月21日新换的户口薄,在此之前的户口薄中有被告刘吉伟和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婚生女儿刘佳怡。四分场的房屋及院落价值十万元以上,而”十个全覆盖”工程中国家补贴28732元,剩余的都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的。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第二、三被告所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凤军为户主,且住址为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乌额格其牧场四分场076号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五、被告刘凤军、王秀云的2011年、2012年度打井收入记录,2013年度打井收入记录及2013年打井支出成本记录,2014年度打井收入记录及打井支出成本记录,2015年度打井收入记录及打井支出成本记录,2016年度打井收入记录及打井支出成本记录各一份(成本记录是指全年用油)。欲证明被告刘凤军、王秀云夫妻二人每年打井收入减去成本后每年纯收入在10几万至20几万元,其夫妻二人自己有足够的财产购买起亚汽车及修缮被拆迁房屋、建设四分场房屋、分期偿还购车贷款,同时也进一步证明原告所述的用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钱去偿还车贷是虚假的。原告王珊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修缮房屋及增设车库和仓房是2009年,以此不能证明被告有充足的资金,如果真实被告就不会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第二、三被告所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凤军、王秀云的2011年至2016年度打井收入和支出情况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农历)10日,原告王珊珊与被告刘吉伟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儿刘佳怡。被告刘吉伟系被告刘风军、王秀云夫妇之子,被告刘吉伟与原告结婚后,与其父母即被告刘风军、王秀云一居生活。2016年12月6日,原告王珊珊与被告刘吉伟离婚。现原告王珊珊要求分割四栋住宅楼、四个车库(坐落鲁北镇水墨兰庭小区)、一辆起亚智跑越野车、一台比亚迪轿车、两间砖房带后倒厦及院落(坐落在乌牧场四分场)、两台(辆)打井机(车),主张由其分得其一个车库或1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享有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共有纠纷是指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物之归属、共有份额、共有物的管理、处分、分割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共有物分割是在确认共有权的前提下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王珊珊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要分割的共有物有共有权。所以,无法认定原告对所要分割的共有物有共有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珊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海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