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陈振华与钱银聚、章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华,钱银聚,章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729号原告:陈振华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钱银聚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章丽燕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陈振华因与被告钱银聚、章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钱银聚、章丽燕返还原告借款12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7年5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钱银聚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9月15日、10月1日、11月2日、11月9日、12月20日向原告陈振华借款10万元、7万元、15万元、45万元、20万元、27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钱银聚尚欠原告借款124万元。为此,原告陈振华与被告钱银聚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24万元的借款合同。庭审中,原告自认2016月5月9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钱银聚与被告章丽燕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银聚、章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振华借款12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被告钱银聚、章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