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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董海与吴玉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海,吴玉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海,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兰(董海姐姐),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玉莹,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负责人:王立新,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董海因与被申请人吴玉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海申请再审称,1.董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前郭县国营韩家店林场2017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董凤玲由董海监护、抚养。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董海残疾等级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是10%比例,而不是3%,应赔偿46436元,而不是13930.69元。董海两处伤残,赔偿金应为1857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精神抚慰金为185743元。追案损失费等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董海赔偿各项损失81.3991万元的诉讼请求。董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和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董海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前郭县国营韩家店林场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落款日期虽然在二审判决之后,但董海在原审提交过该林场的证明,经原审法院质证未予采信。且从该《证明》的内容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前郭县国营韩家店林场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原判决未支持董海主张的董凤玲扶养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董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依照我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指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伤残等级具体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八级为30%,十级为10%。董海两处残疾,多等级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故二审判决在对一审判决保护董海八级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的基础上,改判支持董海十级残疾赔偿金3%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董海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应与残疾赔偿金数额相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条规定是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只能保护残疾赔偿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规定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当事人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决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保护董海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司法实践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董海主张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错误,未提供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情形的法律依据。董海该项再审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董海提出的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院听证时询问董海,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兰称根据一、二审民事判决提出的该项再审事由。因董海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对董海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董海关于追案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的再审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已依法对合理费用予以保护。董海该项再审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董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再审事由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董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