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300阎洋洋与毛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洋洋,毛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300号原告:阎洋洋,女,1986年9月9日生,汉族,住赣榆县,现住张家港市。被告:毛民军,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阎洋洋与被告毛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毛民军立即归还本金358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2月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毛民军承担。诉讼审理过程中,阎洋洋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毛民军立即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毛民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她与毛民军系客户关系,毛民军曾开江阴紫云阁饭店,她常年供海鲜水产给毛民军。2012年底,毛民军以申请专利为由向她借款50000元,于2013年归还14200元,尚欠35800元未还。2016年12月26日,毛民军出具承诺书,明确了上述借款。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毛民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毛民军向阎洋洋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结欠阎洋洋借款358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月底归还5000元,其余30800元于2017年8月底还清。后毛民军未按约履行第一期给付义务,阎洋洋为催讨借款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毛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民军结欠阎洋洋借款35800元事实清楚,有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毛民军未能按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毛民军应承担归还到期借款的民事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阎洋洋与毛民军未约定借款利率与逾期还款利率,现阎洋洋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经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阎洋洋自愿按照较低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民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阎洋洋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阎洋洋已预交),由阎洋洋负担323元,由毛民军负担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阎洋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