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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余新华与被告唐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华,唐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953号原告余新华,男,194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汉兴,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炳生,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北正北路55号。负责人李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新华与被告唐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新华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33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汉兴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89200元。原告诉请中依据的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同意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受害人余孝文未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肇事车辆没有按规定年检,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唐汉兴驾驶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浏阳市镇头镇步步高百货门前路段时,遇受害人余孝文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对行驶而来,由于被告唐汉兴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跨中心实线超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余孝文受重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00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汉兴、余孝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急性脑疝;2、弥漫性轴索损伤;3、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小脑幕硬模下血肿;4、左侧额颞顶叶脑挫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内大量积气;7、左侧额颞骨骨折开放性;8、颅底骨折;9、头皮挫裂伤;10、左侧面颅多发骨折;11、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2、左眼外伤;13、左侧视神经损伤;14、左侧动眼神经损伤。2017年1月26日,受害人余孝文治疗无效死亡。2017年2月13日,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余孝文死亡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受害人余孝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受害人余孝文于2004年生前作为上门女婿与浏阳市永安社区永安镇永安社区永明片罗家组的彭义清结婚,并将户籍迁至永安社区永安镇永安社区永明片罗家组,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离婚后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租住于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株陵小区,永安社区与永新社区均为城镇规划区。受害人余孝文于2012年7月10日取得木工资格证,从事木工及摩托出租为业。受害人余孝文的父亲即原告余新华,母亲已经过世,原告余新华为受害人余孝文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余新华有两个儿子,即受害人余孝文和余孝武(已成年)。另查明,本案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唐汉兴于2012年5月购买并初次登记上牌,2016年5月该车年检到期,被告唐汉兴逾期未年检,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汉兴将肇事车辆进行年检,经检测合格。被告唐汉兴于2016年5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汉兴垫付了189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受害人余孝文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经审核有:1、医疗费201750.21元,2、营养费6000元;3、鉴定费1500元;4、误工费25958.83元(212天×3673.42元/月÷30天);5、护理费25024.27元(212天×3541.17元/月÷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93天×60元/天),7、交通费2000元(考虑交通费实际存在,酌情予以认定);8、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9、丧葬费26944.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3780元(12年×10630元/年÷2);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34217.8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居住、租房、赡养证明、木工资格证、城镇规划区证明、投保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予以保护。受害人余孝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余新华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汉兴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跨中心实线超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2016]第00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汉兴、受害人余孝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唐汉兴的肇事车辆没有按期进行年检,在商业险中不予理赔。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唐汉兴驾车跨中心实线超车,不是被保险车辆性能故障。此外,被告唐汉兴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为合格,标明车辆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被告唐汉兴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受害人余孝文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034217.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61977.64元;被告唐汉兴赔偿15131.27元;其余损失457108.91元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余孝文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合计1034217.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561977.64元;由唐汉兴赔偿15131.27元;其余损失457108.91元由原告自负因唐汉兴已垫付189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浏阳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支付给余新华的551977.64元中扣除172968.73元(189200元-15131.27元-1100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唐汉兴,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浏阳支公司支付给余新华379008.91元,支付给唐汉兴172968.73元;二、驳回余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唐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