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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德春与陆文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春,陆文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203号原告:张德春,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文彬,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亭锡沪东路8-1号。负责人:薛亚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陆文彬机动车交通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233.4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陆文彬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因此发生了若干医药费及相关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因被告陆文彬驾驶本扣分超过12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后有权向被告陆文彬追偿。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误工期限认可12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陆文彬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陆文彬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惠萍镇海鸿二路海鸿村八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陆文彬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德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启东市中医院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残等情况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7年3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德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张德春受伤病历、伤后病历记载、摄片检查、结合活体检查分析,张德春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诊断成立。2、张德春误工期限误工期限为15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60元。另查明,被告陆文彬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4.07元,经审核且由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天数为60天,故营养费核算为600元(10元/天*60天)。上述两项合计2054.0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3、误工费。误工费核算为13371元(150天*89.14元/天),误工标准合理,误工期限由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348.4元(60日×89.14元/日),护理标准合理,护理期限由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3-5项合计18919.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6、鉴定费96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0973.47元。被告陆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97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德春承担1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暗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