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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雨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雨晴,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兵,苏伟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4执异21号异议人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巴王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11689174Q。法定代表人李宗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任雨晴,女,生于1963年11月1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北门街乌江商贸园16号楼2-3。法定代表人苏伟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小兵,男,生于1970年8月20日,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执行人苏伟会,女,生于1972年8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雨晴与被执行人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兵、苏伟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2017)渝0114执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应收工程款790000元”;2017年3月27日,出具(2017)渝0114执2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应收工程款487000元”。因异议人未按协助事项将款划至我院,2017年5月8日,本院再次出具(2017)渝0114执29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异议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助执行(2017)渝0114执292号之一、(2017)渝0114执2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提取被执行人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应收工程款共计1277000元,如仍旧不协助执行,本院将视情节轻重对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异议人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黔江区人民法院中止或不予执行(2017)渝0114执292号之一、二、三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是被执行人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所承包的桩基旋挖钻机钻孔劳务还未完工;二是被执行人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还没有办理结算,异议人还欠被执行人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少工程款还不明确,不具备条件协助黔江区人民法院执行。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8日,本院根据任雨晴的申请,出具(2016)渝0114执保24号执行裁定,冻结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水县中医院靛水新城迁建工程的应收工程款200万元。2016年12月27日,任雨晴与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黔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出具(2016)渝0114民初67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前偿还任雨晴借款本金624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11日,任雨晴与王小兵、苏伟会、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黔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出具(2016)渝0114民初67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小兵、苏伟会在2017年5月31日前清偿任雨晴借款本金293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2016)渝0114民初6718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2017年3月16日,出具(2017)渝0114执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应收工程款790000元”。与此同时,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承诺,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应收工程款129.7万元,扣除支付(2016)渝0114民初67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79万元本息外,另有应收款50.7万元,用于清偿(2016)渝0114民初67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小兵、苏伟会应偿还任任雨晴的债务。2017年3月27日,本院出具(2017)渝0114执2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应收工程款487000元”。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助事项将款划至我院。2017年5月8日,本院再次出具(2017)渝0114执29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异议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助执行(2017)渝0114执292号之一、(2017)渝0114执2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提取被执行人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应收工程款共计1277000元,如仍旧不协助执行,本院将视情节轻重对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日,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水县中医院靛水新城迁建工程(一期)旋挖班组工程量已进行结算,并经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静,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袁仁均签字确认,认定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3597012.5元。2016年9月28日15时3分,本院依法向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6)渝0114执保2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拒绝签字,本院依法留置送达。之后,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告知黔江区人民法院,陆续向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从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的结算单可知,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属实,且第一期工程已完工。本院发出(2016)渝0114执保2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万元,足以认定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全有条件协助执行,故请求黔江区人民法院中止或不予执行(2017)渝0114执292号之一、二、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远义审判员  徐洪斌审判员  谭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喻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