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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邢月强与权贵祥、原审被告鸡西市万金隆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钢结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月强,权贵祥,鸡西市万金隆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月强,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富强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贵祥,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文化路红运家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茹,鸡冠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鸡西市万金隆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办。法定代表人:贾聪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江,鸡西市万金隆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邢月强因与被上诉人权贵祥、原审被告鸡西市万金隆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钢结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月强、被上诉人权贵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茹、原审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月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误工费的承担数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误工费不合理,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权贵祥应给付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用的30%未予审理。权贵祥辩称,被上诉人是焊工,高空电焊作业每天工资200元,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按此标准给付合法合理。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医疗费的问题未提出明确请求,二审不应审理。原审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未作陈述。权贵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先行赔偿1万元,并按鉴定后结论增加诉讼请求。鉴定后权贵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3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4625元;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邢月强以万隆钢结构公司名义与东方聚能石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工期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20日,邢月强系挂靠在万隆钢结构公司。2016年5月16日,邢月强雇佣权贵祥从事此安装的电焊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6年6月8日上午9时左右,权贵祥在从事电焊工作中,从高处坠落,致使其右尺桡骨远端、右肋骨、骨盆(坐骨、耻骨、骶骨)骨折。权贵祥在鸡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费用由邢月强垫付,邢月强只同意给付其几个月的生活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另查明,住院期间权贵祥由其妻子徐桂云护理。徐桂云在鸡西市龙田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提升机司机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本院依权贵祥申请,委托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权贵祥的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25日,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协和【2016】临法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权贵祥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2.被鉴定人权贵祥误工期评定为120天;3.被鉴定人权贵祥护理期评定为60天,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权贵祥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鉴定费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权贵祥与被告邢月强形成口头劳务合同关系,权贵祥在为邢月强工作期间受伤,邢月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出借给邢月强,允许邢月强挂靠其企业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万隆钢结构公司应与邢月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权贵祥在工作中疏于注意安全,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鉴定意见计算,权贵祥所受损害赔偿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1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6812元。误工费为24000元(20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600元。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总计134625元。综上所述,原告权贵祥对其所受损害,主张被告邢月强、万隆钢结构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因权贵祥在工作中疏于注意安全,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责任。被告邢月强、万隆钢结构公司对权贵祥所受损害承担70%的责任,数额为94237.50元(13462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邢月强、鸡西市万金隆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权贵祥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共计134625元的70%,即94237.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月强主张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不合理,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误工时间为120天,自被上诉人权贵祥受伤之次日至工期结束即6月9日至6月20日,误工费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天200元计算,为2400元(12天×200元),余下108天,因被上诉人权贵祥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权贵祥是电焊工,可比照我省2015年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中的制造业标准,每年45447元计算,误工费为13634元(45447元÷12个月×3.6个月),两项合计误工费为16034元。一审认定的误工费24000元应调整为16034元,上诉人承担70%。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垫付的医疗费用未提出明确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邢月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邢月强、原审被告鸡西市万金隆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被上诉人权贵祥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603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共计126659元的70%,即8866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2.50元,减半收取1496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196元,由邢月强、鸡西市万金隆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上诉人权贵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亚萍审判员  高 原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启蒙书记员  张瀚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