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执13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诸暨市大唐镇勇潮塑料包装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诸暨市大唐镇勇潮塑料包装厂,王凤,浙江艾洁袜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城北利明加弹厂,戚盈建,陈春芳,金信康,揭水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4执13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68号北楼。代表人茆国宏,行长。被执行人:诸暨市大唐镇勇潮塑料包装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慎叶村。代表人:褚勇潮。被执行人;褚勇潮,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625197004052632,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马剑镇六蓬村三门头176-1号。被执行人:王凤,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68119710116256X,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马剑镇六蓬村三门头176-1号。被执行人:浙江艾洁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兴业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金信康。被执行人:诸暨市城北利明加弹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协和西路。代表人:金信康。被执行人:戚盈建,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陈春芳,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金信康,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揭水仙,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7)浙0104执13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诸暨市大唐镇勇潮塑料包装厂、褚勇潮、王凤、浙江艾洁袜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城北利明加弹厂、戚建盈、陈春芳、金信康、揭水仙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已强制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诸暨市大唐镇勇潮塑料包装厂、褚勇潮、王凤、浙江艾洁袜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城北利明加弹厂、戚建盈、陈春芳、金信康、揭水仙银行存款人民币1999154.56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诸暨市大唐镇勇潮塑料包装厂、浙江艾洁袜业有限公司名下浙、陈春芳、褚勇潮名下汽车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诸暨市大唐镇勇潮塑料包装厂、诸暨市城北利明加弹厂名下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