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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李明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李明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13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分界镇正街**号。负责人陆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锋、邹永波,均系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专职信贷员。被告李明森,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李明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明森偿还贷款本金5300元及利息6487.2元,本息合计11787.2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2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明森在200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300元,利率6.825‰,2002年6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明森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于2001年7月31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明森向贷款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借款5300元,按利率6.825‰计息,期限至2002年6月30日;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明森没有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李明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元及利息3378.41元(该息按本金5300元计,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按利率9‰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森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明森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的借款本金53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明森不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因此,被告李明森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明森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明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3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二、限被告李明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5300元的利息6487.20元(该息按本金5300元计,已计至2017年2月21日,从2017年2月22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李明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敏书记员 陈铸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