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白守元与被告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守元,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280号原告:白守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大同县城东安平路**号。负责人:阎合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职工。原告白守元与被告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守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被告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李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守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225.91元(其中医疗费65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011.86元、误工费5041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0时许,任宝忠驾驶晋B512**力帆牌重型自卸货车在G109线349KM+600M处与白守元驾驶的五征牌自卸低速环卫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白守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白守元正在从事清运垃圾工作,因原告受雇于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辩称,任宝忠为实际侵权人及终局赔偿责任人,法院判决应体现被告的追偿权利;原告没有驾驶执照和驾驶车辆未注册登记,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及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环卫工人早餐补助表及工资表(2016年1至3月),证实白守元月工资为5325元,被告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提出,该工资包括车辆维修和燃油等,经向原告核实,车辆维修和燃油每月约花销410元,本院认为原告月工资应为491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以4915元÷30天×284天=46529元。对于原告所举的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邻居证明,证实原告从2012年7月至今一直在大同县县城居住,被告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认为居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相关要件,还应有负责人的签字,否则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邻居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从2012年7月至今一直在大同县县城居住,且原告从2015年起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该工作的特殊性(早晨、常天等)也可以与原告居住县城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的交通费,被告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希望法院酌情判决的意见本院采纳,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0时许,任宝忠驾驶晋B512**力帆牌重型自卸货车在G109线349KM+600M处与白守元驾驶的五征牌自卸低速环卫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白守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白守元正在从事清运垃圾工作。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守元受雇于被告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在工作中任宝忠驾驶晋B512**力帆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的五征牌自卸低速环卫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其人身遭受损害,现白守元提出要求被告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支持,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任宝忠追偿。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受害者,故被告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提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1955年9月出生,现年61周岁,故被告提出伤残赔偿金以19年计算的意见本院采纳。本案为雇员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提出核减任宝忠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守元起诉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57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0天=150元;3、护理费36933元÷365天×10天=1011.86元;4、营养费15元×10天=150元;5、误工费4915元÷30天×284天=46529元;6、残疾赔偿金25828元×19年×110%=49073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住宿费230元;9、交通费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元×5年÷5人×10%=742元;11、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1462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守元各项损失11146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大同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彪人民陪审员 肖婧芳人民陪审员 贾永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泽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