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迎宾路支行与孝义市宇丰农产品种植购销有限公司、孝义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迎宾路支行,孝义市宇丰农产品种植购销有限公司,孝义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褚某甲,马某某,褚某乙,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81执4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迎宾路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迎宾北路金晖盛世名邸沿街9号。负责人:程某某,行长。被执行人:孝义市宇丰农产品种植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大孝堡乡南船头村东。法定代表人:褚某甲,总经理。被执行人:孝义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府前街103号。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褚某甲。被执行人:马某某。系被告褚某甲之妻。被执行人:褚某乙。系被告褚某甲之弟。被执行人:任某某。系被告褚某乙之妻。上例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晋1181民初字1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6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孝义市宇丰农产品种植购销有限公司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迎宾路支行借款本金4483629.91元及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59734.7元,及支付借款本金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借款年利率9.825%计算。承担本案受理费43146元。被执行人孝义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褚某甲、马某某、褚某乙、任某某对上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被执行人孝义市宇丰农产品种植购销有限公司、孝义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褚某甲、马某某、褚某乙、任某某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47834元,由被执行人孝义市宇丰农产品种植购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不准上诉。执行员 孙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