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财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支行与顾光良、王学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支行,顾光良,王学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1财保49号申请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7991447XT,住所地:兴化市昭阳路278号。负责人:徐俊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瑞煜,男,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传芳,男,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支行职员。被申请人:顾光良,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申请人:王学义,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支行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学义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予以冻结,不足部分查封被申请人顾光良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国际华城17号楼308室房屋。担保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企业信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现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学义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二、不足部分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顾光良名下的位于兴化市国际华城17号楼308室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颜莉曾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 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