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7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楠,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5日4时许,被告人孙楠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社区龙泰网吧上网时,见被害人熊某1在网桌上睡着了,便趁机将熊放在大腿上充电的一部苹果牌iPhone7手机(价值约4900元)扒走。作案后,孙楠逃离现场。民警于当日将孙楠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手机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估价材料,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孙楠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使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孙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孙楠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孙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熊甫华。三、责令被告人孙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熊甫华人民币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