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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意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意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王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89号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113号。负责人:王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文飞,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意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群大厦西楼410室。法定代表人:苏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欢,女,1994年1月3日出生,中意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被执行人:王月明,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古交市。委托代理人:田晓奋,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意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智公司)与王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7)京01执318号]过程中,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夏银行太原分行述称:2015年12月31日,王亮明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王月明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个人质押合同》,以担保借款人王亮明还本付息的债务及其他相关约定。随即,质押人王月明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个人质押合同》,约定以王月明名下的账号为×××2189的华夏外汇卡(以下简称华夏外汇卡)内壹佰伍拾肆万陆仟壹佰玖拾壹元贰角陆分澳元(小写1546191.26)作为质押财产以及其他相关约定。2016年1月19日,王月明作为借款人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王月明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个人质押合同》,以担保其还本付息的债务及其他相关约定。同日,质押人王月明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个人质押合同》,约定以王月明名下华夏外汇卡内的壹佰伍拾肆万陆仟壹佰玖拾壹元贰角陆分澳元(小写1546191.26)作为质押财产以及其他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月明为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办理质押冻结手续。2016年7月,王月明名下的华夏外汇卡并入王月明名下账号为×××2679华夏银行账户(以下简称2679账号)并继续冻结。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作为涉案财产的质权人,对该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2679账号内1479808.71澳元的冻结。中意智公司辩称:一、中意智公司对王亮明、王月明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合同均为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目的在于阻止中意智公司实现债权。二、王月明质押的财产为账户内的澳元,但该账户内的澳元因金额没有特定化而致使质押无效。三、王月明为王亮明提供的质押担保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中意智公司可以依法申请撤销。综上,中意智公司不同意案外人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该异议。王月明认可案外人华夏银行太原分行所述事实,同意案外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6日,本院就中意智公司与王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1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王月明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前向中意智公司支付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万元;于二○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前向中意智公司支付人民币三千万元;于二○一六年八月一日前向中意智公司支付人民币三千万元,总计款项八千七百五十万元。二、如王月明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王月明应当向中意智公司支付八千八百一十七万八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扣减王月明已付款的部分),并从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点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王月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意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向华夏银行太原五一路支行出具(2016)京01执39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请该支行协助本院冻结王月明名下2679账号内的存款1400万澳元。同日,华夏银行太原五一路支行向本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应冻结王月明在该行2679账号款项1400万元,实际冻结1479808.71澳元,原因账户内余额不足。且该回执载明如下内容:“该笔存款为我行×××0841贷款质押物,贷款到期未按期归还,我行将对质押物进行优先受偿”。另查:2015年12月31日,王亮明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编号为×××0841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同意向借款人王亮明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4.785%,王亮明委托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将贷款资金一次性划入太原浩帆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担保方式为质押人王月明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个人质押合同》。同日,王月明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编号为×××0841-31的《个人质押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华夏外汇卡,该质押财产的具体状况详见本合同附件编号为×××0841-31《个人储蓄存单质押清单》;该质押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甲方所提供的质押财产为澳元,金额为壹佰伍拾肆万陆仟壹佰玖拾壹元贰角陆分。同日,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出具冻结通知书,以质押贷款为由冻结了王月明名下华夏外汇卡内1546191.26澳元;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以王亮明为贷款人,向太原浩帆商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发放贷款660万元。2016年1月19日,王月明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编号为×××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同意向借款人王月明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年利率7.1775%,王月明委托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将贷款资金一次性划入太原浩帆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担保方式为保证人王云龙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质押人王月明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个人质押合同》。同日,王月明(甲方)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0001-31的《个人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华夏外汇卡,该质押财产的具体状况详见本合同附件编号为×××0001-31《个人储蓄存单质押清单》;该质押第5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甲方所提供的质押财产为澳元,金额为壹佰伍拾肆万陆仟壹佰玖拾壹元贰角陆分。2016年1月21日,华夏银行太原分行根据王月明的申请,以王月明为借款人,太原浩帆商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划入太原浩帆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95万元。2016年7月8日,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出具账户解冻通知书,以外汇卡清理为由,将王月明名下华夏外汇卡内的澳元1546191.26元全部解冻。同日,华夏银行太原五一路支行出具个人转账回单,主要内容为:交易描述为外汇卡转华夏卡;交易日期为2016年7月8日;外汇卡卡号为×××7012;华夏卡卡号为×××0751;华夏卡账号为2679;币种为澳元;钞汇为现汇;金额为1546191.26;核心流水号为831453;操作员为37972;授权人为37717。当日,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出具账户冻结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户名王月明;账号2679;冻结日期2016年7月8日;冻结金额栏空白;冻结事由借贷质押;冻结方式借方全部;冻结审批同意;处理结果已冻结。2017年1月20日、2月21日,王月明共签收《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三份。再查明:编号为×××0841-31的《个人储蓄存单质押清单》载明,本清单作为编号×××0841-31《个人质押合同》的附件。存单种类华夏外汇卡;存单号码外汇卡×××6189;存单户名王月明;账号×××2189;存单签发行华行五一支;存单期限一年;存单金额AVD1546191.26;出质人王月明;质权人华夏银行太原分行;日期2015年12月31日。编号为×××0001-31《个人储蓄存单质押清单》载明,本清单作为编号×××0001-31《个人质押合同》的附件。存单种类华夏外汇卡;存单号码外汇卡×××6189;存单户名王月明;账号×××2189;存单签发行华行五一支;存单期限一年;存单金额AVD1546191.26;出质人王月明;质权人华夏银行太原分行;日期2016年1月19日。本院认为:金钱作为特殊动产经特定化后可以进行质押。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必须存放在合同约定的特定账户内予以固化,方能实现其质物的特性。本案中,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与王月明签订了《个人质押合同》,并约定华夏外汇卡账户内的1546191.26澳元为质物且办理了相应的手续,符合相关法律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但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在变更质押财产所特定化的账户过程中,既未对《个人质押合同》中质押财产发生的变化与质押人王月明进行书面约定,又未能在办理2679账号内资金特定化手续时明确固化质押财产的金额,且在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冻结王月明名下2679账号资金时,该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1479808.71澳元,该账户余额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所主张的经固化的质押财产1546191.26澳元存在差距。故华夏银行太原分行提出的其将《个人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财产转入2679账号并办理了质押冻结手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悦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慧若书 记 员  王新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