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王洪兵、姜二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王洪兵,姜二芹,管其顺,韩金美,江玉顺,杨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4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永怀东路2号希尔顿大酒店旁。负责人:汪鸿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该行员工。被告:王洪兵,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姜二芹,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管其顺,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区。被告:韩金美,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区。被告:江玉顺,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区。被告:杨娟,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王洪兵、姜二芹、管其顺、韩金美、江玉顺、杨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管其顺、江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兵、姜二芹、韩金美、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洪兵、姜二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669.54元,合计81669.5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4月14日,后按日贷款利率1.3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管其顺、韩金美、江玉顺、杨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洪兵、姜二芹、管其顺、韩金美、江玉顺、杨娟于2015年4月23日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2016年4月8日被告王洪兵、姜二芹在我行申请小额贷款80000元,年利率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11个月开始还本付息。被告姜二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王洪兵贷款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我行如期全额发放贷款,被告王洪兵、姜二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14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669.54元,合计81669.54元。被告管其顺辩称,对联保事实不表异议,愿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玉顺辩称,对联保事实不表异议,愿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洪兵、姜二芹、韩金美、杨娟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王洪兵、姜二芹、管其顺、韩金美、江玉顺、杨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洪兵、姜二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剩余本息明细表、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洪兵、姜二芹、管其顺、韩金美、江玉顺、杨娟(乙方)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楚州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从2015年4月23日到2017年4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当乙方成员本协议项下贷款全部还清时,经乙方任一成员书面申请,甲方核实后,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前,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其他成员。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态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用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帐户内扣收;联保小组成员同意甲方为本协议项下借款合同订立和履行之目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数据库查询、使用借款人和保证的的相关信息。2016年4月8日,被告王洪兵、姜二芹(乙方)与原告楚州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80000元,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2017年4月止;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仅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从第11个月开始还本付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洪兵在原告处开立的6217993000155841466账户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王洪兵立借据一份给原告确认收到该借款80000元。被告王洪兵、姜二芹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管其顺、韩金美、江玉顺、杨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4月14日,被告王洪兵、姜二芹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669.54元,合计81669.54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洪兵、姜二芹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应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洪兵、姜二芹欠原告借款本息81669.54元,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款借据、剩余本息明细表、还款明细表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洪兵、姜二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管其顺、韩金美、江玉顺、杨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兵、姜二芹、韩金美、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兵、姜二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669.54元(利息已计算到2017年4月1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81669.54元;二、被告管其顺、韩金美、江玉顺、杨娟对被告王洪兵、姜二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元(原告已预交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王洪兵、姜二芹负担,被告管其顺、韩金美、江玉顺、杨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张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莹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