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方胜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胜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2民初235号原告: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蕴县。法定代表人:高生福,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胜春,女,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富蕴县。原告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与被告方胜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被告方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5万元,并判决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至实际交付之日起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门面房两间11-9室、11-10室出租给被告,房屋租金每年6万元,按季度交款,被告须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号至5号之前将房款交到原告财务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时交纳房租。直至2015年12月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拖延支付。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租金5万元,同时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合同租赁通知书,告知被告因违约行为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胜春辩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租金及从2016年10月至实际交付之日起的租金。因被告生意不好,要求原告降租便于维持生意,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出具拖欠5万元租金的欠条。双方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钥匙,原告拒收,故被告只同意给原告支付5万元租金。关于原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问题。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其向原告交付了押金4500元,该押金系租赁房屋受损后原告恢复原状的费用,故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应由原告自行恢复原状。本案的争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10月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该欠条系被告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承认其收到该通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光碟,该光碟中的谈话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申请出庭证人阿某的证言,因该证言内容对付款时间、收款人是谁均陈述不清,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申请出庭证人孙某的证言,因该证人与被告系母女关系,且该证言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并向被调查人郭秀军、卫萍制作调查笔录,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文化东路11-9室、11-10室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年6万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载明:”欠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租(2015年12月5日-2016年10月5日)5万元,生意不好一直没交”。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门面房11-9室、11-10室的钥匙。另查明,11-9室、11-10室门面房的建筑面积均为108.86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217.72平方米。11-9室、11-10室门面房交付被告时墙面已打腻子、地面已铺地板砖。门面房交付被告后,被告将11-9室与11-10室之间的墙体砸掉后用于两房之间出入的门洞;被告将11-10室右角的墙体砸成门洞后用于出入的小库房;11-9室、11-10室墙面的金属线条是被告镶入,墙面的洞眼系被告所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支付租金的方式和时间,同时约定了被告不能按时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的条款。故原告在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形下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6年10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承认当天收到并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6年10月9日就已解除。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10月至实际交付之日起的租金。被告拖欠原告5万元租金的截止时间到2016年10月5日止,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于2016年10月9日解除,但被告向原告交商铺钥匙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在这期间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房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租金23780元(60000元÷365天×145天)。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9日就已解除,被告交付钥匙时原告不接收,故不应支付2016年10月9日之后的租金;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三年后,若同一区间的房屋租金降价,原告必须降价,现市场不景气,特别是其承租的门面房,位置和生意都不好,因其他门面房已降价,故原告要求按以前的房租支付2016年10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租金不应得到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都认可实际交钥匙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且通过本院依职权调查,与被告租赁同一区间、同一面积的门面房租金高于被告租赁的租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的租金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占用原告门面房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租金237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的租金50000元;二、被告方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租金2378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计收525元,由被告方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京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