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理雨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理雨,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902号原告:周理雨,男。委托代理人陈晓兵,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国远,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原告周理雨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理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理雨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息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建军声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理雨借款2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贷到周理雨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息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理雨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此被告李建军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拖欠不还无理。原告提出被告应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属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理雨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