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传春诉吴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春,吴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590号原告:林传春被告:吴佳明原告林传春与被告吴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春诉称,被告吴佳明以资金急用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但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逾期从2016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佳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佳明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林传春借款6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吴佳明在林传春处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整,小写60000.00元。借用一年期限(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吴佳明在原告林传春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佳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从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佳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传春借款本金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6万元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吴佳明承担,此款原告林传春已垫付1250元,被告吴佳明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吴佳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陈战平人民陪审员 刘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