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胡敬国、孙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胡敬国,孙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53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潘德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被告:胡敬国,女,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孙智勇,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胡敬国、被告孙智勇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敬国、被告孙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敬国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34176.58元;2、被告胡敬国支付以4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3、如届时被告胡敬国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胡敬国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765万元;4、被告孙智勇在最高额76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胡敬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敬国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6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为被告胡敬国提供420万元的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及借款额度范围内,被告胡敬国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不超2019年4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胡敬国、被告孙智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敬国、被告孙智勇将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765万元。此外,原告与被告孙智勇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孙智勇为被告胡敬国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限额7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敬国发放借款42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胡敬国未能按约支付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016年12月26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敬国、孙智勇寄送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胡敬国在原告处的借款于2016年12月26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胡敬国、被告孙智勇立即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被告胡敬国、被告孙智勇仍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敬国、被告孙智勇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账单、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相应邮寄凭证、欠息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敬国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一份,约定在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胡敬国提供420万元的借款额度,在此期间被告胡敬国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双方一致同意约定的借款发生后,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借据,原告打印的交易记录视为借款借据,并作为合同履行的证明。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5%执行。借款实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胡敬国还清所有借款时,应利随本清。被告胡敬国出现原告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胡敬国逾期、欠息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降低或取消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要求追加其他担保措施、行使担保物权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时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数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敬国、被告孙智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敬国、被告孙智勇自愿为被告胡敬国于2016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13日期间对原告形成的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为765万元范围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敬国、被告孙智勇提供的抵押物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智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智勇自愿为被告胡敬国与原告之间于2016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13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76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6年6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敬国发放借款420万元。但被告胡敬国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能按约支付2016年12月20的利息,故2016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敬国寄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胡敬国、被告孙智勇提前清偿所有本金并支付利息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敬国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原告与被告胡敬国、被告孙智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孙智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敬国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胡敬国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等。被告胡敬国届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胡敬国、被告孙智勇用以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或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孙智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胡敬国、被告孙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敬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420万元,并偿付截止2017年1月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4176.58元元;二、被告胡敬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本金4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胡敬国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三、如被告胡敬国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胡敬国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在最高额7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胡敬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敬国继续清偿;四、被告孙智勇应对被告胡敬国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7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73元,减半收取2033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336.50元,由被告胡敬国、被告孙智勇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