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韩仁富与葛国伟、常州市志国建材经营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仁富,葛国伟,常州市志国建材经营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仁富,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凤(系韩仁富妻子),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国伟,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志国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洋头桥村委金家头。经营者赵国霞,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龙苑***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仁富因与被上诉人葛国伟、常州市志国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志国经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仁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韩仁富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葛国伟、志国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关键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有失偏颇,且遗漏了重大证据细节,严重侵害了韩仁富的合法权益。1.《证明》虽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但是有签章确认,且在签章下面有手书“青龙志国建材经营部”。而手书部分系志国经营部的会计所写,故《证明》是一份有效的证据。如果要否定《证明》效力,葛国伟、志国经营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中,葛国伟、志国经营部除口头否定外,并未出具任何有效的证据材料。2.《证明》材料经过其他案件的审理,认定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从证据效力来看,高于一般的书面材料。3.一审对于“青龙志国建材经营部”以及其下日期手书部分未有任何审涉,而对于该证据细节,葛国伟、志国经营部应当予以说明,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葛国伟、志国经营部辩称,一、韩仁富提供的《证明》中公章与志国经营部工商登记的名称不一致,《证明》的章不是志国经营部的章,志国经营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证明》是韩仁富于2009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武进区人民法院主张误工损失时提供的证据,武进区人民法院并未按照韩仁富提供的工资证明判决误工损失,而且交通事故案件与本案也无关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也不当然具有既判力,如有充足相反证据也可以推翻,且在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工资单造假的事情比比皆是;三、韩仁富主张劳务关系应举证证明其与志国经营部存在劳务关系,韩仁富在一审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与葛国伟存在劳务关系,提供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与志国经营部存在劳务关系,且劳务关系是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而不应当发生在个人与个体经营户之间;四、韩仁富主张的是2007-2009年6月的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韩仁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志国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志国经营部拖欠其劳务工资,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仁富的上诉请求。韩仁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国伟、志国经营部向韩仁富支付工资5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葛国伟、志国经营部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韩仁富作为申请人,志国经营部作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韩仁富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1月3日,韩仁富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韩仁富在本案中主张其在2007年5月开始为葛国伟、志国经营部的料场开铲车、轧机,直至2009年6月23日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并提供常州市青龙志国建材经营部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兹由韩仁富长年在本公司工作,开铲车,工资为每月叁仟元。”葛国伟、志国经营部认为韩仁富提供的《证明》是韩仁富用于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主张误工损失时向法院提供的。葛国伟、志国经营部与韩仁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拖欠韩仁富的工资。为此,志国经营部提供工资单、考勤记录证明韩仁富不是志国经营部的员工。韩仁富认为2007年5月,高佩凤和葛国伟合伙,因为合伙要有执照,就设立了志国经营部。葛国伟、志国经营部未将韩仁富的名字填写在单子里。审理中,法院要求韩仁富明确与谁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韩仁富表示与葛国伟、志国经营部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法院释明后,韩仁富明确本案诉讼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葛国伟、志国经营部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韩仁富明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额5万元,是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扣除每年过年放假2个月,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一审另查明,志国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9月17日经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宁分局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赵国霞。志国经营部于2011年11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葛国伟、赵国霞原系夫妻,于2013年3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6月10日,韩仁富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韩仁富诉丁永远、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该案中,韩仁富将常州市青龙志国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作为其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仁富明确本案诉讼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由韩仁富对其与葛国伟、志国经营部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韩仁富提供的常州市青龙志国建材经营部的《证明》。由于该《证明》是韩仁富向他人提起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用于计算误工费的,该《证明》无签发人,加盖的是常州市青龙志国建材经营部章,且与营业执照核准名称不一致,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材料制作人的签字,其效力无法认定。韩仁富提供的其他证据是韩仁富自行记载的有关流水帐,不能证明与葛国伟、志国经营部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葛国伟、志国经营部对韩仁富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认可,又否认与韩仁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综上,葛国伟、志国经营部辩称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韩仁富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韩仁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仁富负担。二审中,韩仁富提交了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64号案件中出示过的法律工作者潘才兴与常州市青龙街道羊头村委主任王岳贤的谈话录音整理记录,以此证明韩仁富与葛国伟、志国经营部存在劳务关系。葛国伟、志国经营部认为该录音中葛国伟并不在场,葛国伟、志国经营部并不认可该录音内容。二审中,韩仁富明确其未从葛国伟、志国经营部处拿过工资。二审中另查明,2013年1月7日,高佩凤因与葛国伟合伙协议纠纷向天宁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后,确认葛国伟应向高佩凤支付违约金7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韩仁富认为其与葛国伟、志国经营部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提交相关的劳务合同,或存在劳务事实相关证据,但韩仁富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其提供的常州市青龙志国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不能明确该证据的来源,即由何人经手、是否系葛国伟或志国经营部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明》不能达到韩仁富的本案证明目的。韩仁富提供的有关流水账系韩仁富的单方记载,其工作量没有得到葛国伟、志国经营部的认可,不能确定韩仁富为葛国伟、志国经营部提供劳务。韩仁富向葛国伟、志国经营部主张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劳务费,但在该两年的时间里从未从葛国伟、志国经营部处结算、领取过劳务费,其表现不符合常理。因韩仁富未能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驳回韩仁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韩仁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仁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