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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释放,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将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大王路后王南街口,与路过的出租车的司机秦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将车停放路边。经交警对被告人樊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9.7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为15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危险驾驶照片、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结果确认书、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容耀民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舒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