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德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德柱,孟光岭,赵玉臣,杜斌,周德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741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凡江,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单位宿舍。被告:周德柱,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济阳县。被告:孟光岭,女,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济阳县。被告:赵玉臣,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济阳县。被告:杜斌,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济阳县。被告:周德恒,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周德柱、被告孟光岭、被告赵玉臣、被告杜斌、被告周德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凡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柱、被告孟光岭、被告赵玉臣、被告杜斌、被告周德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德柱、被告孟光岭(配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德柱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孟光岭系周德柱的配偶,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周德柱发放贷款共计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防止资产受到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周德柱、孟光岭、赵玉臣、杜斌、周德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借款认同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五被告未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济阳农商行与周德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周德柱可向济阳农商行循环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整。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加收罚息。当日,济阳农商行与赵玉臣、杜斌、周德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赵玉臣、杜斌、周德恒自愿为周德柱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从济阳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孟光岭与周德柱系夫妻关系,孟光岭于2013年5月28日签署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借款认同书,认同周德柱向济阳农商行申请贷款50000元。周德柱依据个人借款合同自2014年5月16日从济阳农商行处贷款50000元,济阳农商行将其贷款打入周德柱的账户,约定��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周德柱于2016年11月12日偿还本金3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尚欠本金49700元及利息23905.20元。本院认为:济阳农商行与周德柱、赵玉臣、杜斌、周德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周德柱向济阳农商行借款50000元后,仅偿还部分本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9700元及相应利息。孟光岭知悉借款事实,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孟光岭签署的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借款认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济阳农商行要求孟光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玉臣、杜斌、周德恒自愿为该笔贷款向济阳农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当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柱、被告孟光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00元、利息23905.20元及剩余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的1.5倍计算);二、被告赵玉臣、被告杜斌、被告周德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周德柱、被告孟光岭、被告赵玉臣、被告杜斌、被告周德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