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康云霞与袁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云霞,袁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445号原告:康云霞,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宁宁,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金良,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267-8。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原告康云霞诉被告袁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衣宁宁,被告袁金良,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云霞诉称:2016年11月08日07时30分许,袁金良驾驶津K×××××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的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康云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康云霞受伤害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袁金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云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侵权行为给原告人身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7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206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3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金良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津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8日07时30分许,袁金良驾驶津K×××××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的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康云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康云霞受伤害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袁金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云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青医院住院102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第3-11肋骨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左手背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对此主张医疗费737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被告袁金良��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3月29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床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云霞车祸致左侧第3-11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康云霞车祸致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主张103天的护理费共计20600元;要求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主张102天的营养费共计2550元;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73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袁金良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认为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对于不予认可及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袁金良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支持。津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袁金良。津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袁金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云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津K×××××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的,由被告袁金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7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20600元、伤残赔偿金73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各项诉讼请求主张过高以及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认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定费1500元,系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承担的原告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7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20600元、伤残赔偿金73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2994.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康云霞承担2元,由被告袁金良承担6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宫 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